法学大专毕业论文范文 第1篇
论我国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
婚姻法回归民法的重点在于协调好婚姻法与物权法、合同法等关系。就其回归的基本思路来说,需要重点判读债权性质的法律手段去协调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如此,夫妻双方和外部第三方既有财产关系,及及其对应的财产法规就不会受其影响。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设计上,我国《婚姻法》基本是运用物权性质手段去协调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相对于夫妻财产归属来说,也就进一步对物权法以及交易安全产生了冲击,同时对《婚姻法》也有不利影响。就债务归属问题来说,这也就致使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错误解释成了夫妻连带债务,其内部归属规则也不易理清。
一直以来,婚姻法回归民法是当前法学界基本共识,而在论婚姻法如何实现回归及其具体思路上,往往又流于形式,对婚姻法进行纵向的改革,是当前学术界乃至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议题。从宏观角度分析,在调整对象框架内,婚姻法和民法所涵括的基本是趋同的,其法律性质无明显差异。故而,婚姻法从属民法本质上其实属既定事实,不存在回归现象。
1、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
《婚姻法》是保障婚姻秩序的基础,有着严肃的公正性、公平性。追本溯源,婚姻法的实质其实是在于对夫妻双方的调节功能,其中包括婚姻中双方及其亲属间的诸多问题[1]。调节内容涵括了人身与财产关系。《民法》就是市民法,是保障民众各种不同权利的法律法规,法律的使用对象是所有人,因此,民法法律有着广泛的适用性。民法的实施性质,就是为了创造无等级的社会法律。
对比之下,婚姻法绝非是独立于民法体系之外而存在的,反而婚姻法更需要完全融于民法体系中来。究其原因,每一个家庭、婚姻,其形式本职上都属于“小与私的关系”。而“小与私的关系”在民法的性质上,是其大纲中的一个支流,因此,让婚姻法回归民法,从法理依据上是理所应当,不存在矛盾。并且,质的回归,即从社会形式转移到社会体制,也进一步实现了法律价值的最大化。
2、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及夫妻财产法的保护原则
、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
说明法定夫妻财产关系问题,是研究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问题和原则。任何时代、任一家庭,夫妻财产活动都需要实施严格界定。夫妻财产伴随着时代变化在体现在各个方面上,从古时的道德约束发展到了法律约束,之后再从立法的基本原则层面上,就需要体现夫妻财产绝对平等。法律是对夫妻财产的重要支持,法律规范以外的夫妻财产可以说是静止。婚姻关系与家庭关系需夫妻共同维持,而夫妻婚姻中的共同财产就变成了法律争议。夫妻财产法不仅有规范社会的功能,更是社会关系的一种体现,也是夫妻、家庭、以及社会关系的体现。
、夫妻财产法的保护原则
夫妻双方在法律的约束下平等的,对于财产法保护原则也基于双方平等、尊重当事人以及保护弱者利益等。不难看出,即便是夫妻而言,在法律原则下依旧属于独立的个体,而非以一体而论。当前,对于夫妻财产怎样进行保护已经成为社会的热议话题。在我国婚姻法法规持续调整的关系中,家庭关系特别是亲属关系,成为了其中重点。换言之,就变成亲属间的财产关系只是依赖于家庭维系,而假如婚姻关系消灭,则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学界争执也会随之消失。
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关于夫妻财产共同制规定是明确的,夫妻婚后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基于此可见,共同财产也就能够粗算为夫妻婚后的所有的共同财产。对此,笔者认为学界可以通过不同物权方案施以调整,在某种程度上把夫妻一方的财产,划分为另一方。而让被划分的一方,在婚姻中变成共同拥有财产的另一人。那么在夫妻面对离婚或是继承的法律情景时,夫妻理论上就需要划分、分享夫妻共同的婚后财产。
3、夫妻财产利益
、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的婚厚财产,其中包括薪酬工资、各类奖金,个体生产与经营所产生总体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与获利[2]。
婚姻法规定中,工资和奖金是并列存在,非附属关系。国家或单位所给予的优秀奖励,皆属于奖金。但婚姻法又强调,奖金属个人所得,并非工资。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奖金一般来说都属夫妻共同财产。只要处于婚姻延续时间内,都是夫妻共同所有。
对于个体创业夫妻,婚姻法强调,夫妻双方的劳动收益、收入与工资性质一样,同样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随着婚后财产的共同制,夫妻投资债务也是由夫妻双方一起偿还。其中,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投资和共同财产投资没有区别。
、债券方案与物权方案
就婚姻法中夫妻内部关系来说,物权方案与债权方案基本一致:无论在涉及离婚、继承等法律情境,夫妻均能在经济上实现财产分享;在婚姻存续期,夫妻又都没有作为空间。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债权方案并非等同于分别财产制,债券方案对分别财产有明确的实质修正;第二,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得财产,也许是婚姻存续期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分享,涵括以夫妻双方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形式,以及一方要求另一方的债权请求权形式,但这些都并不能当成证成物权方案。究其原因在于,债权方案下,考虑下财产法规则,例如民事合伙、雇佣合同等因素,在婚姻存续期同样可能发生;第三,夫妻婚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这不意味着在婚姻存续期,夫妻相应财产也会在婚姻法中属于夫妻共有。因为无论通过何种方案,相应财产在离婚、继承等法律情境下皆会在经济上为夫妻分享,这也是伦理或观念上的共同“所有”。其完全可能有别于物权法上“所有”要义。此外,如果实施物权方案,婚后夫妻所得财产在婚姻存续期为夫妻所有,就更加“符合”原本模糊的伦理或观念。
、债务归属
夫妻债务归属是我国的司法实务中的重点问题,但在具体规定上又显得错综混乱。这主要是基于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1条对于夫妻债务部分非常简陋、模棱两可、含混不清的表述,这也直接显现了我国实务与学说环节对这个问题的要旨一直没有足够清晰的认识。换言之,《婚姻法》、《合同法》、《侵权法》等债法在调整夫妻债务归属时,相互间是属于何种关系?只有解决了这点,才有可能直指问题的本质。概而言之,本文提出两方面的法律解释思路:一是基于外部关系:夫妻的共同债务必定需要被规定成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人的夫妻个人财产”承担的债务,抑或是说债务人配偶及其所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配偶的夫妻个人财产不为夫妻共同债务负责。二是,基于内部关系:夫妻的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需要进行有别区别即分别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债务、夫妻个人财产债务。
4、结束语
综上所述,从婚姻法成立至今并在持续修正过程中,学界均有争执的声音。怎样维系婚姻存续期的财产安全,怎样规定财产自制,已经成为当前社会发展中不断演化的法律问题。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绝大部分上是婚姻法和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等财产法协调的一个过程。而这种协调,必然会由婚姻法独力承担,这注定是婚姻法的一场独角戏。这也是婚姻法和财产法的调整范围所决定的:婚姻法重视是力在调整夫妻内部夫妻的财产关系,而财产法则是在调整任何人与任何人的财产关系。因此,财产法也并没有去考虑夫妻这一层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婚姻法却也无法真正兼顾与财产法规则下适用性原则。可以明确,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除了间接的、债权性质的手段、重点还是物权性质的手段。
法学大专毕业论文范文 第2篇
[关键词]物流管理专业;毕业设计(论文);多样化
毕业设计(论文)是高职高专人才培养方案中重要的实践教学内容,是学生对基础理论知识、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综合运用的重要环节,也是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等综合技能的重要手段,更是对学生将来工作的实践准备。
一、物流管理专业毕业设计(论文)现状
目前,南通科技职业学院物流管理专业的毕业设计(论文)主要就是结合实际工作岗位完成毕业论文。物流管理专业的毕业论文经过多年的实践和摸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学生的毕业论文在省级优秀毕业论文评比中取得过三等奖和优秀团队奖等较好成绩。但是目前依然存在很多学生的毕业论文是抄袭、拼凑完成的,个人观点比较少,毕业论文的整体质量比较低。物流管理专业毕业设计的形式只有毕业论文一种,学生为了完成任务而写论文的被动局面长期存在,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创造性,为此必须要加快毕业设计(论文)多样化的研究。
二、物流管理专业毕业设计(论文)存在问题
多年的毕业论文指导工作深深的体会到物流管理专业的毕业设计(论文)工作虽然取得一定的成绩,但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毕业设计(论文)形式单一
南通科技职业学院物流管理专业的毕业设计(论文)主要形式就是毕业论文。在近几年毕业论文的写作中,提出了很多要求,如必须结合跟岗实习和顶岗实习的岗位来确定毕业论文题目,毕业论文不得直接从网下抄袭,不得直接拼凑,虽然对毕业论文指导工作提出了许多新要求、新标准,但是毕业论文质量还不是特别的高。目前,南通科技职业学院物流管理专业毕业设计(论文)形式只有一种,就是完成毕业论文,这极大地影响学生创新能力的提升,无法充分调动学生完成毕业设计(论文)的积极性。
(二)毕业设计(论文)不能及时按计划完成
南通科技职业学院物流管理专业的毕业设计(论文)往往安排在第5学期学生跟岗实习结束后至第6学期学生顶岗实习期间,这一段时间学生主要在企业实习,又要忙于找工作,压力特别大,自然很少将心思放在毕业设计(论文)上,根本不可能想办法创新毕业设计(论文)形式;由于压力大、工作忙,学生就不能按照计划及时完成写作任务,总是一拖再拖,最后只好在论文答辩前、中、后的几天内匆匆选题、匆匆完成论文。
(三)毕业设计(论文)质量比较差
南通科技职业学院物流管理专业的毕业设计(论文)往往安排在第5学期学生跟岗实习结束后至第6学期学生顶岗实习期间,在这期间学生忙于实习和找工作,无法有充足的时间考虑论文主题,往往随便确定主题,也无法有充足的时间安心完成毕业论文,只能在答辩前一周,甚至在答辩时匆匆上网下载资料,直接拼凑论文,根本不考虑论文主题是否合适,严重影响了毕业论文的质量。
三、物流管理专业毕业设计(论文)形式单一化根源分析
纵观近几年物流管理专业学生毕业设计(论文)的具体情况,不难发现目前学生在毕业设计(论文)完成中只有毕业论文一种形式。综合分析,这是有一定原因的。
(一)创新、进取意识薄弱
南通科技职业学院物流管理专业学生毕业设计(论文)目前只有毕业论文一种形式,这主要原因就是指导老师和学生缺乏创新意识。指导老师由于教育教学、科研、班主任等工作,再加上物流管理专业毕业设计(论文)在全系专业中还是比较优秀的,有些老师就安于现状,缺乏创新和进取意识,所以很少考虑毕业设计(论文)形式改革。学生由于在企业实习,又要忙于找工作,根本无法花时间想法创新毕业设计(论文)形式,只是安于现状,按老师的要求为毕业论文的完成准备资料,甚至有学生还无法按计划及时完成相关任务。
(二)思想上不够重视
南通科技职业学院物流管理专业学生毕业设计(论文)形式单一,这是由于思想不够重视造成的。学生认为毕业设计(论文)虽是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的重要实践性教学环节,但是它与能否顺利毕业,能否顺利找到工作,没有多大的关系,所以学生降低了对毕业设计(论文)的要求,不考虑毕业设计(论文)的多样性、时效性,也不考虑毕业设计(论文)的质量。指导老师认为毕业设计(论文)虽是人才培养方案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但认为其不同于课程教学,院系对毕业设计(论文)指导考核又不严格,所以很少考虑如何改进毕业设计(论文)指导工作;甚至有些老师认为大专生没有必要做毕业设计(论文),做毕业设计(论文)纯粹是浪费时间,思想上不重视毕业设计(论文)指导工作,只是安于现状,按老模式完成毕业设计(论文)指导工作。
(三)管理机制不够健全
南通科技职业学院物流管理专业毕业设计(论文)工作管理机制不够健全。一方面没有健全的制度约束、规范学生完成毕业设计(论文),也没有激励机制刺激学生改进毕业设计(论文)的形式,学生往往在跟岗实习后返校的两天内与老师进行交流,形成相关的论文思路,然后在如此漫长的4-5个月的时间内,就没有健全的制度约束、规范、激励学生完成毕业设计(论文)。另一方面毕业设计(论文)指导工作缺乏科学、健全的考核制度,对老师的指导工作没有明确的考核要求、考核标准和激励制度,最终导致指导工作不规范,指导老师安于现状,不思进取。
四、物流管理专业毕业设计(论文)形式多样化思考
(一)毕业论文形式
毕业论文是物流管理专业目前采用的最普遍的形式。对于物流管理专业中的专接本学生,由于其第5学期和第6学期没有参加跟岗实习和顶岗实习,在校的时间比较长,用来学习的时间也比较充足,与老师交流接触的机会也比较多,对于这部分学生可以选择毕业论文的形式完成毕业设计(论文)。这部分学生可以随时与老师沟通交流,一起形成写作思路,一起确定论文题目,一起罗列论文提纲,能及时在老师的指导下完成论文初稿、二稿、三稿等,这样可以切实提升毕业设计(论文)的质量。
(二)专业技能测试形式
专业技能测试就是以物流专业的核心技能为基础,依据企业、行业、岗位的需要,由物流专业老师制定出一些具体的能够达到毕业设计(论文)培养要求的专业技能测试项目,由学生选取相应项目来作为毕业设计(论文)。目前物流管理专业的学生在第三学年多数都在企业实习,用于完成毕业设计(论文)的时间比较少,为此在毕业设计(论文)的完成中,一部分专业技能比较娴熟的学生可采取专业技能测试的形式完成毕业设计(论文),这部分学生的专业技能测试成绩就作为毕业设计(论文)的成绩。
(三)现代物流作业方案设计和实施形式
现代物流企业方案设计和实施就是根据具体工作岗位的要求,结合江苏省的现代物流技能大赛,依靠学院的软件资源,可让学生根据给定的企业背景资料、货物、设施设备情况、作业成本等要求,制订作业方案;然后按照作业方案,在模拟仓储和运输环境中,完成现场完整的作业流程,以检验方案的可行性。一部分过去参加过现代物流技能大赛训练和参赛的学生,可采取现代物流作业方案设计和实施的形式完成毕业设计(论文),这部分学生的作业方案和方案实施情况的具体成绩就作为毕业设计(论文)的成绩。
(四)实习报告形式
实习报告就是学生结合实习的企业、岗位的具体情况,分析企业、职业岗位中存在的问题,剖析企业、职业岗位中存在问题的根源,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或想法,最终形成实习报告,以此作为毕业设计(论文)。一些经过一年实习,对企业、职业岗位比较熟悉的,又有想法和思考的学生,可以采取实习报告的形式完成毕业设计(论文),实习报告的成绩就作为毕业设计(论文)的成绩。毕业设计(论文)是高职高专教育的最后一个环节,是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的专业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解决实践问题的重要环节。只要师生高度重视,不断创新,锐意改革,健全管理,规范指导,严格考核,定能使物流管理专业毕业设计(论文)工作更上一步。
[参考文献]
[1]倪莉莉.高职院校电子商务专业毕业设计(论文)探讨[J].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13(1):127-131
法学大专毕业论文范文 第3篇
随着我国对国际业务开发力度的加大,我国跨国投资中的一些活动也涉及到法律适用的一些问题,加入WTO以后,我国跨国投资和融资企业越来越多,与国家交流的范围也越来越大,法律冲突和规则适用不同的情况经常发生,那么我们应当如何认识这些冲突和规则并作出最有利的选择是我国跨国企业发展的重要保障,本文从法律冲突及规则适用的相关角度探讨跨国证券投资中的法律适用的一些问题,希望能够为我国企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借鉴。
一、跨国证券投资法律冲突的问题
为了更好的保障跨国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各国都针对跨国证券投资中的一些问题制定的专门的法律,但是这些法律规定并不具有世界性,而是各国从本国发展的角度制定的,其中的冲突也是非常多的。总的来说,这些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整法律关系存在冲突
证券投资的认识各国本来就存在不同的理解,那么在制定法律和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自然也会存在很大不同,首先是证券发行主体、方法以及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别,在规定上认识是非常不同的;其次是对于证券交易的方式、支付等一些规则的制定存在出入;再次国有关证券监管结构、监管方式与措施、证券权益保护机制方面的不同规制;最后是各国对证券市场主体的法律规定亦存在差异,涉及证券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机构、证券投资公司、上市公司、证券投资者的主体资格与身份确认方面的法律冲突。
(二)各国对于证券投资行为的规制存在不同
跨国证券投资中需要进行一系列的行为,在这些行为的规范和指定的标准规则方面是存在不同认识的,比如各国在规制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时,对于如何认识两种行为,以及在两种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如何进行控制都存在不同的理解,在规制内容上也存在差异;在跨国企业上市的条件和对于该行为的监管也存在差异,这些都是跨国证券投资中世界各国对一些行为规制过程中存在的不同,这些不同的认识,也就产生了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不利于共同问题的有效解决。
在以上内容主要通过概括的方式对于跨国证券投资中各国法律存在的冲突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描述,其实在理论研究之中,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解也是存在差别的,比如有一些学者在概述法律适用冲突的过程中将这一问题分为三个部分进行分析:发行主体的冲突、发行客体的冲突以及发行行为和管理的冲突,不论哪一种划分都冲根本上认识到跨国证券投资中存在法律适用的一些问题,也是未来需要我们重点解决的部分。
二、跨国证券投资中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
世界各国对于跨国证券投资的行为都有规定,而且还存在着一些国际条约、多边条约等,那么在真正出现跨国证券投资问题时应当如何适用、如何选择?国际上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主要存在以下五种不同的问题,不论在证券交易还是发行都是存在的冲突规范。
(一)适用发行人的属人法
在跨国证券投资中,一旦出现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时有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了适用发行人的属人法,即由这个发行投资行为的跨国公司注册地的法律决定法律冲突应当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最主要的国家比如匈牙利,在其国际私法第28条第4款规定:_如果证券涉及社员权利,证券权利和义务的产生、转移、消灭和生效适用发行人属人法。
(二)根据发行地和营业机构所在地法律解决纠纷
这就是典型的属地主义的思想,也是国家上比较多的做法,各国在规定一旦出现法律冲突如何解决时,许多情况下都是规定由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法律解决冲突,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因为发行地和营业机构所在地能够切实、准确的了解到一些跨国证券投资企业的情况,并可以通过登记情况的调查了解到及时的信息,也便于当事人举证和裁决机构对纠纷的解决。
(三)适用物所在地法律
跨国证券投资中,其发行和交易的对象是广范围的,那么在发生法律纠纷时,产生的问题也是多种多样的,而且各国对法律纠纷解决的规定是不同的,为了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也同时为了实现权利的及时救济,比如韩国法律就规定了对于无记名证券的权利取得、丧失适用无记名证券所在地的法律。
(四)适用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发展
这是针对跨国证券投资过程中证券交易如何使用法律的问题规定,不同国家的规定存在区别,但是许多国家规定了在发生证券交易纠纷时适用交易进行地的法律对纠纷进行解决。《匈牙利国际私法》第27条规定:_通过证券交易所订立的合同,适用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_。《波兰国际私法》第28条规定:_在交易所所为的法律行为之债,依交易所所在地法。_《白俄罗斯共和国民法典》第1125条第3款第2项规定:_在拍卖、招标或股票交易中缔结的合同适用拍卖或招标举行地或股票交易所所在地国法律。_此外《波兰国际私法》第28条、《奥地利国际私法》第39条、以及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3115条都有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亦与_场所支配行为_的传统国际私法理念一致。
(五)由交易进行地法律进行调整
跨国公司证券交易不同于国内证券的交易,跨国证券投资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具有更多的灵活性,能够根据实际的需要进行证券交易,而且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也为证券交易的跨空间性提供了最大的可能,因此为了适应国际发展的状况,保障交易的正常进行,一些国家法律规定了对于纠纷的解决适用交易进行地的法律。比如阿根廷法律规定,债券和向持票人付款的票据,其转让,适用转让地国法。
此外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规定_股票转让人与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及持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也可以适用指示证券支付地法。_
三、跨国证券投资中的法律适用的特点和发展
(一)证券交易的.双重法律适用问题
在实际的工作和法律制定过程中可以看出,有关证券规定的法律其实是具有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的,而且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也充分考虑的证券交易的双重适用的问题:强制法规定和直接适用法,在这两种不同立法思路的指引下,造成各国对于跨国证券投资中的交易问题规定不一。但是从主体和交易的强制性方面看,这是私法调整的领域,但是从国家规范证券交易和发行秩序以及管理行为上看,这又是公法的范畴。因此其是具有双重性质的法律适用。
(二)证券法的直接适用问题
各国对证券市场实行管理的制度属于公法领域的规制范围,应当不同于传统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问题。
证券监管领域中的这些问题,是各国证券法的直接适用领域,不存在当事人选择适用或传统的法律冲突。如违反证券监管法规,则应承担行政责任,如致他人损害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证券监管属公法领域,但其所调整的证券发行与交易关系及其规则在性质上仍属私法内容,所以证券法是兼具私法与公法内容的特殊法律部门。证券法规范证券市场各方主体的行为,而以民事责任为主的私法规制则是构建证券市场的法律基础。如前所述,各国对证券民事责任的构成的规定不同,导致了在证券跨国发行及交易的情形下产生一定的法律冲突,所以首先应对证券法中的具体规范内容进行识别,区分公法属性与私法属性,以采用不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四、结语
跨国证券投资的发展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表现,也是实现国家、社会进步的标志,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通过这种方式与世界各国进行有效的经济链接,利用世界的资金以及其他资源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提供支撑,是一个可取之道。但同时也要看到其中的一些问题,比如我国在竞争力、经营方式上的差别,这些问题最终都是要依靠法律进行解决,只有做好法律适用的选择,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才能我国跨国证券投资业务的发展提供依托。
参考文献:
[1]周一虎.我国证券投资发展与世界经济一体化论[J].金融发展,2009(10).
[2]孙南申.跨国证券投资中的法律适用问题[J].政法论坛,2010(03).
[3]解君.涉外证券投资法律问题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08(04).
法学大专毕业论文范文 第4篇
律师社会责任实现中的障碍及其解决措施研究
一、律师的社会责任
社会责任这个概念在很早以前就开始使用,并非专属于律师职业,关于什么是律师的社会责任,有人做过调查,有人认为是律师作为“法律人”的人格责任;也有人认为是律师的法律责任;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首先应搞清楚社会责任的概念,才能在律师职业中更好的履行其特殊的社会责任。在现阶段要想给予律师社会责任一个准确的概念是很不容易的,但本文认为律师的社会责任应该做以下的定义:律师的社会责任是除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以外的、在道德范畴内所要求律师应该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责任。本文从律师社会责任在法治国家建设中的特殊性去考虑具体内容,故我认为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第二、进行法制宣传推动立法活动;第三、促进法律文化建设;第四、维持社会稳定。
二、律师社会责任实现中的障碍及其解决措施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律师在履行社会责任的过程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障碍,主要包括现阶段存在的法制障碍和社会障碍。
(一)法制障碍
中国律师,和全球的同行一样,与生俱来地带有一项重大的任务,即用持有的权利(不管有多小),去限制那个时时都会产生坏东西的好宝贝---权力(不管有多大),说得精确点,哪里有权力的滥用,哪里就应援用权利予以制约,借以体现制度平衡的作用。但现实又是怎样的呢?当权力与权利相撞时,现实生活会是什么样的结果。
深圳“九二零”大火,烧出了陈某“玩忽职守”案。案发时陈某正在休假,闻讯急奔现场,组织救援,甘冒生命危险,亲临前沿,为及时灭火减少损失做出了突出贡献。在旁人看来陈某当之无愧为救火的英雄,可是就是这样的一位功臣勇士竟被控“玩忽职守”,判刑六年,沦为冤案。案件发生在某俱乐部,因为演员表演节目时失误导致歌舞厅引发大火。经调查,这所歌舞厅消防验收尚未合格即开业经营。
检方和法院一致认为“陈某是消防中队辖区内防火监督的第一负责人,对安全隐患没有及时进行检查,因此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致使该俱乐部在未通过消防验收的情况下,长期违法经营,而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上面论述大体符合事实,但结论太过于武断,凭空指责陈某“未完全履行职责”,于是“存在失职行为”.并且“未采取整改、责令停业等措施”不属于陈某及其单位的职责,因此更谈不上“玩忽职守”.陈某是消防功臣,曾因灭火救人重伤致残,而今却被指为“玩忽职守”,真是欲加之罪。
关注过这类案件的人会有一个共同的体会,现如今社会公平何在?事实何在?我们法律的经典“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体现在哪里?产生这类事件的原因在于,我们的法制还是不够健全,没有完善的监督体制去避免这类事件的发生。有权力的存在就会有人去滥用它,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就有必要对其进行约束,但我国现阶段这方面仍旧面临重重困难。
上述问题的存在在实现律师的社会责任上,直接导致律师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难以实现,只有真正建立起完善的法治国家,律师才能有自己的活动空间,其社会使命才能更好的实现。
(二)社会障碍
律师作为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安定,有着重大的责任。但律师在履行社会责任时其职能却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主要是因为社会中存在的种种障碍。首先,个人利益没有得到充分的维护,律师有时候只顾追求过高的收入,而很少去从事公益事业。其次,律师只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很少参与有关信访接待方面的工作,没有从根本上进行矛盾的消除,进而导致不和谐的社会因素。最后,律师很少介入国家权力阶层,很少参与立法活动。律师是直接接触当事人的人,会更清楚的了解公民之间的矛盾,如果律师能够更多的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这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和法治国家的建设会有很大的推进作用。
三、律师社会责任实现的若干措施
律师社会责任的实现是一个复杂且漫长的过程,要想提出一个完整的构建措施是不太现实的,因此本文只针对现已有的问题加以探讨,在实现律师社会责任的同时,希望能够更进一步的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首先,律师执业准入制度改革,律师素质是实现律师社会责任的基础性条件,律师的职业准入是律师执业的最初关口,因此要在其职业准入的这个关口把握和提升律师素质。不仅如此,适当规范法律服务者的执业资格与社会公共利益从业规范也是十分必要的。具体包括:律师选用的标准要适当调整,“合格高素质的律师必须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满足这一条件,然后才是资格考试”.法律服务是对公民权益的保障,必须要有专业的、高素质、高水平的人去做这项工作,现如今,新律师只要有本科学历,通过司法考试就可以从事律师职业,那么,那些从上大学到有资格参加司法考试就一直学习法学的学生,他们的教育意义何在,因此,本人认为律师选用的标准需要做一些调整,仍需进一步提高;规范法律服务者的执业资格,现在在基层存在法律服务工作并不少见,他们虽然没有取得律师资格证,也不属于律师职业队伍,但他们除了刑事辩护与代理以外的所有的律师事务几乎都会涉及,并且在案件代理及收费几乎与正式律师无异,这其实是不利于法律服务市场管理的。如果说为了壮大法律服务队伍而盲目的去扩充力量,这更是对法律职业市场发展的一种阻碍。我们应该在壮大法律服务队伍的同时,更加严格规范律师执业资格。这样不仅能够更好的规范律师职业市场,更有利于提高律师的整体素质。
其次,完善律师职业管理体制,目前,我国律师职业管理体制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和律师协会的管理相结合的方式,虽然在逐渐的进步,但完善律师管理体制还是有一定必要性的。具体来说:加强律师职业共同体自治建设,虽然现在律师的从业有司法机关与律师协会的限制,但相比较来说,他们没有强大的强制力束缚,律师需要自治组织来维护自身的权利,提高律师在社会中的地位,律师自治组织的存在不仅可以对律师进行监督和管理,更重要的是这对律师更好的履行其社会责任有很大的推动作用;完善律师自治组织的职权,律师自治组织建立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律师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律师履行社会责任提供了保证,通过加强律师自治组织职权的合理控制和调整,使得律师队伍在社会中的整体素质、地位都会有很大的提升,进而完成律师所要达到的特殊社会责任。
最后,把律师履行社会责任纳入律师文化建设的一部分,至今为止,恢复律师职业仅仅三十多年的时间,正处在摸索前进的阶段,没有完善的律师文化,很多从事律师行业的人没有正确定义自己的工作目标,往往把追求名利放在第一位,这使得我们的律师文化道路存在偏差,对此,我有一些个人的想法:律师自治组织要充分发挥其作用,真正做到规范律师行为,将律师的社会责任履行作为律师自身评价的重要标准,律师自身也要清楚的认识到其价值的提高不仅仅是靠高收入带来的,更重要的是履行社会责任的结果;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律师执业机构,应当最大限度的.促进律师团队去履行社会责任,这样可以使得律师事务所形成自己独有的文化特点,不仅有利于律师自身社会地位的提高,对整个律师文化的建设也会有很大的推进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思之.我们律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xx.
[2]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法学大专毕业论文范文 第5篇
摘要: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本着强制性、广覆盖性和公益性的原则,我国自2006年7月1日以来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自实施以来,由于在制度设计上存在诸多缺陷以及相配套的措施没有到位,致使交强险在实施过程中遇到许多问题。本文首先分析了交强险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然后提出了完善交强险的相应对策。
论文关键词:交强险,问题,对策
一、前言
2006年7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这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实行交强险制度,其首要目标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手段,提高机动车第三方责任险的覆盖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从而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可见,交强险是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保障的一个特殊险种。作为我国第一个法定强制责任保险,其人道主义立场和保护交通事故弱势参与者利益的制度价值不容怀疑。交强险实施两年以来,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也发挥了巨大作用,充分发挥了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但交强险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了很多问题。笔者通过实习,认识到保险人越来越多的介入到因交通事故纠纷引起的民事、刑事关系中。本文结合实习中看到的关于交强险纠纷的案例,首先分析了我国交强险实施中的问题,然后给出了完善交强险的建议。
二、交强险制度实施结果证明一盈四亏
交强险制度的实施会对相关主体产生极大的影响,经过2年多的实施,仅仅有保险公司可以从交强险中的受益,而交强险的实施却无法在其它主体上产生同样的效果。甚至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未受益。
(一)受害人问题总结
我国交强险实行的是每一事故责任限额制,死亡伤残的责任限额低,并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对每一限额分项,进一步降低了受害人的'保障程度。由于交强险针对的是每一起交通事故,而不是事故中的每一个受害人,在多人多车的交通事故中,所有受害人在责任限额中分摊,使得受害人的保障程度进一步降低。我国交强险的制度设计是其不足部分由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为补充,但是很多的因车主或汽车驾驶人,一方面因为缺乏风险意识,另一方面因为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商业三者险,使得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赔偿。
(二)被保险人的问题总结
被保险人普遍反映相对于交强险提供的保障,交强险的保费过高,即车主或驾驶人承担了较高保费,而得到了低保障,被保险人的风险并没有全部转移。从交强险的实施情况看,目前交强险限额低引发的一个严峻的问题是,受害人的实际索赔额与交强险限额的差额由谁负担?高收入者自身有经济赔偿能力、风险意识较高,一般通过买商业三者险,转移自己的风险,而低收入者,如摩托车,二手车所有者,他们自身经济赔偿能力低,更需要买商业三者险转移自己的风险,但因为自身风险意识不高加上承担不起高保费,使得这些人中买商业三者险的比例并不高,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就可能得不到赔偿。
(三)保险监管机构的问题总结
《交强险条例》确定了交强险费率不盈利不亏损的费率厘定模式和交强险业务的独立核算模式,_主要对这两方面实施监管。_规定保险公司支付代理人的交强险的手续费不超过4%,但因保险公司左手做交强险右手做商业车险使得_难于分清保险公司的经营费用。这就决定了保险监管部门需要投入极大的精力监管费率的厘定,监督交强险业务经营成本和利益是否与其他保险业务混同。_疲于监管但效果不佳。
(四)保险公司的问题总结
保险公司可以从交强险经营中获益。如保险公司可以获得现金流,保证资金链的平稳运转,可以吸引投保交强险的客户继续在自己的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或其它车险,扩大市场份额,并借以盈利。但是不盈不亏原则使得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的积极性不高,没有动力去创新。经营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计算机系统更新,财务方面单独核算等,要投入大量成本。同时各保险公司还面临经营交强险的法律环境恶劣,保险责任被法院随意扩大,保险公司经营三者险的风险加大等问题。
(五)法院的问题总结
法院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交强险诉讼案件多,判决执行难。法院大多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减少保险公司的豁免权,实际判决中,很多法院都将诉讼费用,出租车司机的承包金、误工费等间接费用,受害人伤残鉴定费等也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条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四种垫付情形,但实际判决中很多法院也将四种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判由保险人承担的。而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并不想承担上述费用,一方面使得法院的判决执行难,另一方面加重了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不满。受车主赔偿能力限制,很多时候由于加害人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者加害人在受到刑罚时不愿进行经济赔偿使得受害人的损害得不到补偿,不利于社会安定,也不利于法院判决的执行。
三、完善交强险的对策建议
(一)扩大受害人范围
我国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所致道路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将乘客的伤害排除在外。理论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专门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维护而设立的,其着眼点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取得及时有效的补偿, 在法院判决中很多法院也将车上乘客或正在上车或下车的人视为第三者。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受害人的范围扩大至含有本车上的乘客,这能更好的转嫁车主或驾驶员的风险,提高他们的赔偿能力,使受害人得到保障。
(二)提高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大幅度提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可以实现对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最充分的救济,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也符合当下以人为本的国家政策和法制理念。虽然我国交强险把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从6万元提高至12万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额在40万左右,加上医疗费用也飞速增涨,我国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仍有较大提升空间。而且我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实行分项原则,死亡限额为11万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降低了保障程度,而且责任限额是对每一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赔偿限额,若事故中涉及多个受害人则各受害人要对本来就低的限额分摊,使得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更低,因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提高人身伤害赔偿限额,或者考虑取消分项限额制度,改变目前交强险在多车事故、多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障不足的局面。
(三)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索赔权
目前,除英国外,各发达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已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我国交强险应借鉴国外交强险做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从而可以简化法律关系,节省诉讼成本,强化受害人的权利,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如果受害人不得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仅向被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被保险人赔偿后,再向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在此情形下,受害人的求偿辗转费时,经常遭到被保险人的故意推托,特别是被保险人被判刑服刑时,即使有赔偿能力,也不愿再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极为不利,不利于实现交强险的初衷。在交通事故人身索赔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大都是作为共同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可见法院认可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索赔权,为了避免保险人的不满,益在交强险条例中直接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享有直接索赔权。
(四)实行费率厘定自由化
我国交强险实行的是不盈利不亏损的费率厘定模式,实践表明它仅不能降低交强险费率,反而使保险费率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这对投保人意味着保险费的提高(如果考虑到保险责任的减少,则保险费将显得更高),对受害人(特别是人身伤亡事故中的受害人)意味着交强险不能为其提供充分的保障,对保险公司意味着没有利润可以分配,对保险监管部门来说意味着疲于监管。因此有必要修改交强险不盈不亏的费率厘定模式。笔者建议可以引入英国交强险费率厘定的自由竞争机制,通过竞争使交强险费率合理化。竞争性的交强险费率不仅可以降低费率减轻投保人负担,而且因为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会降低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程度,保险公司也可以获得合理的经营利润,同时保险监管机构也会避免疲于监管交强险的行为。
(五)完善相关法律,保证交强险的顺利实施
由于法律适用性的不明确、各方利益出发点的不同以及对条款理解的差异等,交强险的实施过程中面临许多争议。如保险公司认为该赔法院却判决不赔的;公司认为该拒赔,法院判决赔付的;一审判赔或不赔,二审改判的;不同法院对同类情况作出不同判决的(鉴定费与出租车的份儿钱等各法院存在较大差异);法院超限额判赔的(不顾交强险限额分项和针对的是每一事故)等等。各法院判决的不统一对于保险人和事故当事人来说都是极其不合理的。有的判决中法院认为道交法的法律位阶高于交强险条例,且现行法律并未对两者的适用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优先适用道交法。但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出台晚于道交法,是对我国立法体系的完善,且其规定也更全面、更细化、更专业。因此,我国亟待出台相关法律,完善交强险的法律,明确道交法与交强险条例的适用规则。对于交强险条款中一些界定模糊的问题(垫付与追偿情形是否适用),保险业应尽力和司法部门进行沟通,达成一致的见解,以维护交强险执行的明确性和一致性。
参考文献:
[1]唐金成.机动车辆保险理论与实务[M].西安:西安地图出版社,1996,( 3).
[2]周延礼.机动车辆保险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8).
[3]朱世昌等.汽车保险[M].长沙: 湖南教育出版社,1996,(8).
[4]朱才华等.亚洲各国如何实现费用率自由化[N].中国保险报,2004-4-22.
[5]王和等.何去何从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N].中国保险报,2004-12-8.
[6]张洪涛,王和.责任保险理论,实务与案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7]曾娟.机动车辆保险与理赔[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5,(4).
[8]董恩国,张蕾.汽车保险与理赔实务[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4).
[9]王云鹏,鹿应荣.车辆保险与理赔[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
[10]郝演苏.酒后驾车险的三大漏洞[N].中国保险报,2003-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