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本毕业论文 第1篇
摘 要:德国法上的法律推定分为事实推定和权利推定。法律的事实推定是指通过适用法律的规定,推定未知的事实。在适用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时,当事人应证明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前提事实),只要前提事实能够成立,被推定的事实的真伪就明确了。而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是指法律直接从基础事实推断某种权利存在,针对的是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也可以称之为法律状况推定。本文以《证明责任论》一书为基础,试图用更简洁易懂的文字从权利推定的概念和本质、权利推定的排除和权利推定的法律渊源,适用范围和体系地位三个大的方面对权利推定做一个详细的介绍。
关键词:权利推定 法律关系 证明责任
一、权利推定的概念和本质
(一)概念
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是对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直接推定。该推定是否成立与前提条件是否存在没有关系,但本质上法律上的权利推定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并没有什么不同。例如,对占有物行使权利的人,推定为合法行使权力的人。再如,对土地边界所设置的隔离物推定为共有物。当然,对这种推定仍允许对方提出反证予以推翻,但由于只有事实才能成为推定的对象,因而,不能采取直接证明权利是否存在的方法。要想推翻推定,只能对前提条件的不确定提出反证,一旦前提被证明是确定的时,便不允许推定被反证推翻,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相同,对方不可能对权力推定的结果直接予以证明。有关权利推定的例子很多,如《德国民法典》第891、921、1006、1362条等都是所谓的权利推定,他们都是针对权力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
(二)本质
1.其中一些推定是以法院的自由裁判行为为基础的。例如,《民法典》891条的推定以在土地登记册中的记载或注销联系为前提。
如果权利推定应被适用的话,其前提条件必须得到证明。例如《民法典》第1362条第2款的推定以属于妇女个人专用的特定物为前提条件,这一点必须得到证明。
2.权利推定的对象是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现实存在,或某种权利的不存在,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点:
(1)只指向某种权利的获得或指向某种法律关系的产生的推定,仅涉及权利形成的事实的存在,必要时涉及权利妨碍的事实的不存在,但不涉及权利妨碍和权利消灭的事实的不存在,该推断仅考虑某种特定的产生要件。
(2)相反对某种权利的现实存在的推定,则不考虑从中可推断出当时存在这一权利的所有事实。
(3)同样权利不存在的推定,要多于权利消灭的推定,也就是说多于权利消灭事实的产生的推定,权利不存在的推定还包括下面的情况:由于不存在权利形成的事实或存在权利妨碍的事实,权利为成功地产生,但同样也不考虑法律能够也必须从中推断出某种权利不现实存在的事实。如果取决于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或消灭的时刻,那么其结果是,权利推定对此提供不了依据。
3.权利推定不是法律后果推定。法律后果不是被推定的,而是被规定的。权利推定更确切的说是法律状况推定,因此,将其称为法律状况推定会更好,更直观些。
4.权利推定的效果如下:
(1)受益于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就其主张的权利的存在或不存在作为权利主张来主张,相反,除推定的原始事实(在土地登记册中登记、占有、继承证书)外,它既不需要就权利产生的要件、权利消灭的要件提出主张,也不需要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也即,对于援引权利推定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它只需要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并证明此权利推定的基础事实,而不必主张产生权利或消灭权利的事实,更无需证明这些事实。然而权利推定规范的设置,并不能导致拥有权利外观之人终局确定地享有真实权利,只是减轻了他的证明负担,他因此无需积极证明自己权利的真实性,而是将举证责任移转给提出相反主张的人,由其举证反驳权利推定,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想反驳推定,他就必须提出说明推定不正确的主张,且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对其主张加以证明。
(2)对法官而言,法官不仅用不着对权利产生的要件或权利撤销的要件进行认定,而且如同在诉讼中的承认一样,也用不着进行法律适用,他只需要适用推定规范,并根据推定规范的前提条件,在反对的一方当事人就推定的正确性提出异议前,将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作为其判决的基础。
(3)权利推定的效果原则上有利于有理由提出权利推定所涉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当事人,而不利于每一个被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人。但权利推定的效果有时候会受到限制,如《民法典》1362条第一款的推定只有利于丈夫的债权人。
权利推定属于典型的法律技术,它的出发点是客观事实,但又不绝对受此限制,而是在高度盖然性的经验基础上,用外在的事实状态推导权利存续的状态,即权利外观推定权利的存续、主体和内容。据此,拥有权利外观之人只要举起推定力的盾牌,就无需证明自己物权的客观存在性,并可防御他人对自己权利真实性的攻击;提出相反主张者则要负担该外观之人不享有真实权利的证明责任,以之来推翻相应权利推定。在此,拥有权利外观之人是防守者,其占据了有利的地位,提出相反主张之人是攻击者,其地位较为不利。
不过,尽管这种推定有利于拥有权利外观之人,让其“不证自明”地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它仍然顾及了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情形,使得真实权利人在这种情形中能通过“证伪”来推翻通过权利外观推定真实权利的法律效果,从而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可以说,权利推定规范结合了“不证自明”和“证伪”两种方式。
(4)权利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权利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对于提出被推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的当事人来说,他只需主张推定规范的前提条件,且在该前提条件有争议的情况下必须加以证明。对于无需依赖基础事实的权利推定来说,连基础事实也不必主张和证明。
第二、对推定所针对的对方当事人来说,想阻止推定或排除推定的效果,则需就以下事实负主张和证明责任:主张和基础事实不相容的事实;主张与被推定的权利不相容的权利状态。如主张自己通过买卖、继承等方式取得了物的所有权,因此该物不可能属占有物的对方所有。对于上述主张,该当事人应负证明责任。
(5)权利推定不同于解释规则和证明规则。对于大多数推定来说,从开始就不适合,因为它不涉及需要解释的意思表示和裁决,对于在土地登记册中登记和遗产法院的证明而言,解释可能是适宜的,但是,它并不像一个真正的解释规则那样,规定一个特定的解释结果。所以权利推定不同于解释规则;而相比较证明规则而言,权利推定想要的更多,它想推定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直接存在或不存在,之所以说它不是证明规则,是因为证明只以事实为对象,而不是以权利的直接存在或不存在为对象。所以权利推定也不同于证明规则。
二、权利推定的排除
1.以自由裁判行为基础的权利推定,可以以下列方式最终予以排除:例如,可根据《民法典》2362条的规定将继承证书交给遗嘱法院。根据894条的规定,更正土地登记册中的内容。
2.权利推定的效力可以通过对相对规范的前提条件的证明而在当事人之间予以排除。例如1006条,即对方当事人证明,他过去曾占有该物,后来被盗、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不再占有,或者占有人只是占有媒介人。
3.权利推定还可以通过对具备推定的前提条件的证据提出反证在当事人之间予以排除。
4.通过反面证明。反面证明为本证,任何当事人,只要推定指向他,他均可对权利推定进行反驳,只有当法院根据其心证积极地肯定:推定不真实,其对立面真实,也就是说,被推定存在的权利不存在,被推定属于对方的权利不属于对方,被推定不存在的权利存在,那么该反面证明就成功了。可见反面证明是一种本证,他必须提出证据推翻依据法律推定的权利,也就是必须达到使法官确信推定的权利不存在的程度。
5.权利推定因相冲突的推定而失去效力。如果具有不同效果的数个权利推定均与同一个具体要件相适应,即构成权利推定的冲突。在此必须通过对相抵触的推定的效力的权横,来决定效力的优劣。只要一个推定必须回避另一个推定,随着它受到反驳,另一个推定会立即得到重新重视。
三、权利推定的渊源、适用范围和体系地位
1.权利推定的渊源只能是法律规范。法律行为不可能作为权利推定的基础。
2.权利推定不仅仅适用于民事诉讼,而且适用于任何一个以推定所涉及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为裁决的对象或前提条件的程序。例如执行程序、行政机关的程序、行政法院程序,尤其是享有自由审判权的机构的程序。
3.权利推定不属于程序法,而是属于实体法。
参考文献:
[1]莱奥,罗森贝克,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法制出版社.2001:232-250.
[2]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22-223.
[3]陈康扬.法律逻辑原理.四川大学出版社.1998:127.
法本毕业论文 第2篇
(一)研究目的与意义
1、研究目的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流动人口大量增多。随着人口流动所带来的许多社会问题,尤其是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问题显得尤为突出。本文在研究了众多学者关于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的文献的基础上,首先对流动人口及受教育权的相关概念作了界定,并分析了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现状,得出完善受教育权益保障迫在眉睫。其次,分析了我国在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的建设成就及法律保障存在的漏洞或不足。再次,根据问题结合原因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提出建议。
2、研究意义
我国的流动人口是20 世纪 80 年代中叶出现的,是在改革开放的国家政策背景下产生的一种特有现象。流动人口尤其是流动民工群体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必然出现的特殊群体,也是我国现代化过程中必然要面对的一个问题。本文主要从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现状分析出发,探究目前造成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缺损的原因,有利于明确我国当前面临的保障困境,探讨解决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的对策,促进受教育权益问题的解决。有助于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实现教育和社会的公平,并对维护我国社会的安定团结及推动城市建设和发展起到一定作用。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
1、国内研究动态
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农民工大军逐渐成为城市建设的主力,大批农民工涌入城市,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以下是我国学者的主要观点:
陈信勇,蓝邓骏在《流动人口子女平等受教育权的应然与实然》一文指出当前流动人口子女权益缺损主要有几点表现:
1.入学条件遭受不公正对待。许多地区的流动人口子女入学需要很多证明才能申请就读公办学校。虽然国家已经取消借读费,但是还有很多公办学校巧立名目征收类似于借读费的歧视性费用。
2.难以平等享有教育资源。我国基础教育财政性经费投入严重不足及教育资源地区分布不均造成流动人口子女与优质教育无缘。
3.民工子女学校成为歧视源头,并且遭遇义务教育根本价值强烈冲突。
4.由于流动人口的工作、居住的流动性使得子女学习过程不稳定从而导致教育质量下降。
李业春在《进城农民工子女受义务教育权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一文指出:
1.辍学和超龄上学现象严重。
2.多数流动人口子女只能就读农民工子女简易学校,学习条件特别简陋。
3.流动人口子女易产生不健康心理状态,影响对社会的认知,很难产生对社会的认同。
鹿文卿在《农民工随迁子女受教育保障研究》一文认为受教育权有缺损体现在受教育待遇上的多个不平等。
1.教育经费不足,根据_规定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经费的供给以流入地政府为主,流入地政府的财政直接影响到受教育权的实现。
2.教育及教学设施匮乏,多数农民工子弟学校办学条件简陋,师资力量缺乏并且存在安全隐患。
3.参加教育及教学活动的不平等,流动人口子女容易受到老师和同学的歧视而无法正常参加某些教学活动。
顾益民,张慧洁在《行政法语境下的流动人口受教育权保障》中通过行政法视野分析认为造成受教育权益缺损原因有:
1.县市等基层行政单位所承担的教育财政压力和行政责任与其政治经济和法律地位不成比例,负担沉重。
2.缺乏有限的行政监督行为和系统性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制。教育行政责任人往往是基层县市级的教育管理者,责任追究中裁量空间过宽。
法本毕业论文 第3篇
农民的法律意识是农村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精神因素,对于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素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现实不容乐观,据统计,约58%的农民缺乏法律常识或者根本不懂法;27%的认为在被逼上绝路的情况下才会寻求法律帮助;只有15%的农民表示在利益遭受侵害时会利用法律保护自己。可见,农民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造成农民法律意识薄弱的原因
(一)经济方面
虽说家庭承包责任制一定程度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但这种粗放型的小农经济并没有走出自给自足的局限。简单的经济基础抑制着农民对法律的需求,也降低了农民对法律学习的欲望。
(二)文化方面
我国经历了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深受封建思想的荼毒,墨守成规和盲目的排外思想已经在农民的脑中根深蒂固,想要转变过来绝非易事。更有一些农民认为读书无用,即使考上大学顺利毕业还不一样出来打工,那还不如现在就去打工。所以说提高农民法律意识任重而道远。
(三)制度方面
1.立法环节
一是目前我国农村工作的立法工作脱离了农村实际生活,没有广泛听取农民的意见和建议。二是制定好的法律没有落到实处,很多法律农民都不知道,还谈什么寻求法律帮助。
2.执法环节
第一,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不强,缺乏法律素养,执法过程中存在经验主义的不好现象。第二,执法人员执法方式不当及态度不友好,缺乏服务意识。20xx年5月,广西某乡村环卫工人蔡某按规定来每户收取垃圾清洁费,王某因下个月就要搬走为由拒交垃圾清洁费。第二天凌晨蔡某就把一车垃圾倒在王某的店铺门口,致使王某无法开门做生意。蔡某简单粗暴的工作方式既不能解决问题,又破坏了执法人员的良好形象。
二、提高农民法律意识的途径
(一)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
根据马克思主义原理中的物质决定意识的基本观点,法律意识的培育和提高也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而只有农村经济发展上去,广大农民的生活水平才能得到提高。发展农村经济首先要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各项基础设施的完善。其次是加快农业结构调整步伐,提高农村经济组织化程度,由粗放生产经营模式转变为集约生产经营模式。再次是发展乡村企业。由一些乡村企业牵头,将分散的农户和市场有效的链接起来,这样就形成生产销售一体化。
(二)加大基础教育的投入,加强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
第一,加大基础教育投入
一是政府在财政投入上,对农村教育特别是偏远农村教育应当予以倾斜,缩小城乡办学条件差距。二是教育主管部门对农村师资队伍建设予以大力支持,每年择优录用一批优秀师范类大学毕业生充实农村教师队伍。三是建立健全人才流动机制。加强城乡校际间纵横双向交流,将城区教师的评先评优及职称评聘与下乡支教挂钩,促进农村教育师资均衡配置。
第二,加大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的力度
法教育应该根据农民的实际需要和特点,采用适当的方法有针对性的进行:对于乡村干部和广大党员,由于他们的政治觉悟较高,可以进行系统的法制教育,增强法治观念,并充分发挥他们的领导表率作用,带领广大农民学法守法。对于广大农民群众,必须深入他们中去宣传和讲解与他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内容,结合当地的违法犯罪活动实例讲解法律知识,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宣讲,使农民容易并且形象地学习法律。
(三)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
首先,立法机关在制定与农业、农村相关的法律法规时,要充分听取农民的意见和建议,反映农民的需求和心声,协调好国家法律法规与农民群众的习惯心理和行为之间的关系。其次,制定了基本的法律法规后,要根据现实情况的变化和需要,对相应的法律制度做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改。再次,要保障法律能够落到实处。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大监管力度,严格执行法律。各部门之间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保证法律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
(四)改善基层执法状况
在执法方面,要提高农村基层执法人员的自身素质和法律素养,增强他们的执法经验和执法的灵活度;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摒弃权力大于法律的思想;要加大对执法者违法执法、滥用执法权等行为的处罚力度;要接受媒体与大众的舆论监督,实现阳光执法。
综上所述,提高农民法律意识任重而道远,是需要长期坚持的一项工程。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是改变现阶段我国农村法治现状的重要环节。只有农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把我国建设成法治化国家的目标才有可能获得真正的实现。
[参考文献]
[1]_麒。中国农村法治发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2]郑永流。当代中国农村法律发展道路探索[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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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1981.
[5]王欣堂。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构建和谐农村的战略选择[J].长江大学学报(自科版)农学卷,2007,(2).
法本毕业论文 第4篇
摘要:信仰是在法律职业形成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职业共同的'精神追求。法律职业信仰的表现形态包括法律信念、法律理念、法律观念、法律意识等,其核心是一种对法治的精神追求。
关键词:法学;职业道德
一、我国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现状及其原因
1.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考核的分值偏低
从2002年开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将法律职业道德纳入考试范围,但是考核的分值始终徘徊在5分左右,与其他的内容动辄几十分相比较很难引起人们的重视。目前,很多高校在确定本校的法学专业教学计划时主动向司法考试中考核内容较多的科目倾斜。暂且不论这种做法的对错,但在实践中却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虚设,甚至有的高校根本就不设这门课程。有关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却在法理学、诉讼法或者司法制度概论等课程中讲解。这一点也显示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高校法学专业课程设置中地位较低。此外,很多高校在法学本科专业教学计划中设置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作为必修课,但没有专门设置系统学习法律职业道德的课程。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主要是讲解公共道德的课程。法律职业道德虽然属于道德的范畴,但不同于公共道德。法律职业道德具有主体的特殊性、规范的明确性和具有较强的约束力的特征。法律职业道德适用的主体主要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对于非法律职业人员没有约束力。法律职业道德不能停留在一般道德准则层面,必须形成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的标准和可操作的行为规范。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约束法官行为的《_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约束检察官行为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和中华律师协会通过的约束律师行为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这些基本规则都对相关法律职业的道德作出了特别的要求。而且,这些规范均具有实质性的约束力。如果违反了职业道德规范,均要求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甚至是法律责任。所以,思想道德修改课程不能完全取代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再加上思想道德修养课程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陈旧,教学效果欠佳,根本不能满足法学专业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要求。
2.法律职业道德领域的专业研究人员较少,师资缺乏
目前在法律职业道德领域内进行专业研究的人员较少,各高校中从事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师资严重缺乏。这也直接导致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开设的困难。部分高校在法学教学计划中将法律伦理学作为法学选修课程。但是因为缺乏专业的师资,该课程一直没有真正开设。有些高校虽然开设了该课程,但是多由法理学或诉讼法学方面的教师担任主要教学工作。这些人员没有真正研究过法律职业道德,因此,该课程的教授也只能限于对有关职业伦理规范的讲解。另外,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方面的教材和资料也相对较少,对于该课程的开设也有较大的影响,直接制约了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发展。
二、完善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措施
1.明确法律职业道德在法学本科阶段的目标和定位
我国目前司法改革中提到了“审判分离”,对于司法官不但要求具有成熟的司法经验、深厚的法学知识背景和一定的修养,还要求司法官具有公正清廉、忠于法律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者必备的素养之一,因此,法学教育必须重视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我们应该改变目前对法律职业道德的忽视态度,在设立法学本科阶段的培养目标时,明确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在确定法学本科专业核心课程时,法律职业道德应该成为核心课程之一。
2.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
设置法律职业道德门槛法律职业道德一直是各国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对法律职业群体具有重要的意义。英国大学的法学院除了比较重视对学生的基础知识和实践能力的培训外,还有重点地安排教学计划来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如道德、法律伦理、职业素质、律己意识等。美国大部分州要求学生在获得律师职业资格之前必须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在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后,美国法科毕业生仍须通过由各州律师公会主持的“道德品格”考察和面试才能宣誓成为正式律师。与英美等国家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相比较,我国对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是比较低的。就律师职业来说,只要品行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和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资格,就可以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没有对法律职业道德做特别的要求。这也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实践中得不到重视。因此,笔者建议应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提高相应的分值,改变目前各高校中不设或者虚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现状。另外,在取得有关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时,提出高于普通大众公共道德的要求。
3.探索多种形式的教学方法,提高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教学效果
法律职业道德的教学必须使法律职业道德要求内化成法律职业人人格的一部分。虽然不同的法律职业,具体的职业道德并不完全相同,但法律职业道德包括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廉洁公正以及行为端正自重等,这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遵守的职业伦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决定了在教学过程中不能单纯地对学生进行伦理道德说教,而是应该通过收集大量的法律实践资料,创设生动的法律职业场景,通过多种教学方法进行教学。大学本科阶段是法律职业道德培养和教育的关键时期,是法律职业人形成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要阶段。在教学方面上,可以采用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等教学方法,为学生提供道德情感体验的环境,使法律职业道德真正内化成他们的信仰。此外,也可以聘请具有较高的法律威望的专业人士为学生做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专题讲座,提高学生的道德认同。
4.培养法律职业信仰法律职业
信仰是在法律职业形成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职业共同的精神追求。法律职业信仰的表现形态包括法律信念、法律理念、法律观念、法律意识等,其核心是一种对法治的精神追求。如果主体本身缺乏法律信仰和精神追求,没有规则至上的信念,没有权利本位与权力控制的观念,法治也很难实现。因此,在法学本科阶段的教学中,不仅是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其他法学课程包括理论性和应用的课程的教学中,都必须将法律职业信仰的培养作为其重要的内容。
参考文献
法本毕业论文 第5篇
摘要: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本着强制性、广覆盖性和公益性的原则,我国自2006年7月1日以来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自实施以来,由于在制度设计上存在诸多缺陷以及相配套的措施没有到位,致使交强险在实施过程中遇到许多问题。本文首先分析了交强险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然后提出了完善交强险的相应对策。
论文关键词:交强险,问题,对策
一、前言
2006年7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这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实行交强险制度,其首要目标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手段,提高机动车第三方责任险的覆盖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从而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可见,交强险是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保障的一个特殊险种。作为我国第一个法定强制责任保险,其人道主义立场和保护交通事故弱势参与者利益的制度价值不容怀疑。交强险实施两年以来,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也发挥了巨大作用,充分发挥了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但交强险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了很多问题。笔者通过实习,认识到保险人越来越多的介入到因交通事故纠纷引起的民事、刑事关系中。本文结合实习中看到的关于交强险纠纷的案例,首先分析了我国交强险实施中的问题,然后给出了完善交强险的建议。
二、交强险制度实施结果证明一盈四亏
交强险制度的实施会对相关主体产生极大的影响,经过2年多的实施,仅仅有保险公司可以从交强险中的受益,而交强险的实施却无法在其它主体上产生同样的效果。甚至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未受益。
(一)受害人问题总结
我国交强险实行的是每一事故责任限额制,死亡伤残的责任限额低,并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对每一限额分项,进一步降低了受害人的保障程度。由于交强险针对的是每一起交通事故,而不是事故中的每一个受害人,在多人多车的交通事故中,所有受害人在责任限额中分摊,使得受害人的保障程度进一步降低。我国交强险的制度设计是其不足部分由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为补充,但是很多的因车主或汽车驾驶人,一方面因为缺乏风险意识,另一方面因为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商业三者险,使得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赔偿。
(二)被保险人的问题总结
被保险人普遍反映相对于交强险提供的保障,交强险的保费过高,即车主或驾驶人承担了较高保费,而得到了低保障,被保险人的风险并没有全部转移。从交强险的实施情况看,目前交强险限额低引发的一个严峻的问题是,受害人的实际索赔额与交强险限额的差额由谁负担?高收入者自身有经济赔偿能力、风险意识较高,一般通过买商业三者险,转移自己的风险,而低收入者,如摩托车,二手车所有者,他们自身经济赔偿能力低,更需要买商业三者险转移自己的风险,但因为自身风险意识不高加上承担不起高保费,使得这些人中买商业三者险的比例并不高,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就可能得不到赔偿。
(三)保险监管机构的问题总结
《交强险条例》确定了交强险费率不盈利不亏损的费率厘定模式和交强险业务的独立核算模式,_主要对这两方面实施监管。_规定保险公司支付代理人的交强险的手续费不超过4%,但因保险公司左手做交强险右手做商业车险使得_难于分清保险公司的经营费用。这就决定了保险监管部门需要投入极大的精力监管费率的厘定,监督交强险业务经营成本和利益是否与其他保险业务混同。_疲于监管但效果不佳。
(四)保险公司的问题总结
保险公司可以从交强险经营中获益。如保险公司可以获得现金流,保证资金链的平稳运转,可以吸引投保交强险的客户继续在自己的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或其它车险,扩大市场份额,并借以盈利。但是不盈不亏原则使得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的积极性不高,没有动力去创新。经营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计算机系统更新,财务方面单独核算等,要投入大量成本。同时各保险公司还面临经营交强险的法律环境恶劣,保险责任被法院随意扩大,保险公司经营三者险的风险加大等问题。
(五)法院的问题总结
法院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交强险诉讼案件多,判决执行难。法院大多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减少保险公司的豁免权,实际判决中,很多法院都将诉讼费用,出租车司机的承包金、误工费等间接费用,受害人伤残鉴定费等也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条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四种垫付情形,但实际判决中很多法院也将四种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判由保险人承担的。而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并不想承担上述费用,一方面使得法院的判决执行难,另一方面加重了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不满。受车主赔偿能力限制,很多时候由于加害人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者加害人在受到刑罚时不愿进行经济赔偿使得受害人的损害得不到补偿,不利于社会安定,也不利于法院判决的执行。
三、完善交强险的对策建议
(一)扩大受害人范围
我国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所致道路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将乘客的伤害排除在外。理论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专门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维护而设立的,其着眼点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取得及时有效的补偿, 在法院判决中很多法院也将车上乘客或正在上车或下车的人视为第三者。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受害人的范围扩大至含有本车上的乘客,这能更好的转嫁车主或驾驶员的风险,提高他们的赔偿能力,使受害人得到保障。
(二)提高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大幅度提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可以实现对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最充分的救济,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也符合当下以人为本的国家政策和法制理念。虽然我国交强险把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从6万元提高至12万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额在40万左右,加上医疗费用也飞速增涨,我国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仍有较大提升空间。而且我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实行分项原则,死亡限额为11万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降低了保障程度,而且责任限额是对每一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赔偿限额,若事故中涉及多个受害人则各受害人要对本来就低的限额分摊,使得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更低,因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提高人身伤害赔偿限额,或者考虑取消分项限额制度,改变目前交强险在多车事故、多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障不足的局面。
(三)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索赔权
目前,除英国外,各发达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已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我国交强险应借鉴国外交强险做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从而可以简化法律关系,节省诉讼成本,强化受害人的权利,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如果受害人不得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仅向被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被保险人赔偿后,再向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在此情形下,受害人的求偿辗转费时,经常遭到被保险人的故意推托,特别是被保险人被判刑服刑时,即使有赔偿能力,也不愿再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极为不利,不利于实现交强险的初衷。在交通事故人身索赔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大都是作为共同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可见法院认可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索赔权,为了避免保险人的不满,益在交强险条例中直接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享有直接索赔权。
(四)实行费率厘定自由化
我国交强险实行的是不盈利不亏损的费率厘定模式,实践表明它仅不能降低交强险费率,反而使保险费率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这对投保人意味着保险费的提高(如果考虑到保险责任的减少,则保险费将显得更高),对受害人(特别是人身伤亡事故中的受害人)意味着交强险不能为其提供充分的保障,对保险公司意味着没有利润可以分配,对保险监管部门来说意味着疲于监管。因此有必要修改交强险不盈不亏的费率厘定模式。笔者建议可以引入英国交强险费率厘定的自由竞争机制,通过竞争使交强险费率合理化。竞争性的交强险费率不仅可以降低费率减轻投保人负担,而且因为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会降低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程度,保险公司也可以获得合理的经营利润,同时保险监管机构也会避免疲于监管交强险的行为。
(五)完善相关法律,保证交强险的顺利实施
由于法律适用性的不明确、各方利益出发点的不同以及对条款理解的差异等,交强险的实施过程中面临许多争议。如保险公司认为该赔法院却判决不赔的;公司认为该拒赔,法院判决赔付的;一审判赔或不赔,二审改判的;不同法院对同类情况作出不同判决的(鉴定费与出租车的份儿钱等各法院存在较大差异);法院超限额判赔的(不顾交强险限额分项和针对的是每一事故)等等。各法院判决的不统一对于保险人和事故当事人来说都是极其不合理的。有的判决中法院认为道交法的法律位阶高于交强险条例,且现行法律并未对两者的适用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优先适用道交法。但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出台晚于道交法,是对我国立法体系的完善,且其规定也更全面、更细化、更专业。因此,我国亟待出台相关法律,完善交强险的法律,明确道交法与交强险条例的适用规则。对于交强险条款中一些界定模糊的问题(垫付与追偿情形是否适用),保险业应尽力和司法部门进行沟通,达成一致的见解,以维护交强险执行的明确性和一致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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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本毕业论文 第6篇
论文关键词:金融危机;应届大学毕业生;考研;因素;探析
2007年,由美国宽松次级房贷政策、金融衍生产品泛滥、监管不力等因素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逐步向全球范围蔓延,对全世界的经济和金融体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影响。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加深的今天,中国自然也难以幸免,更何况中国国民经济对外贸依存度达百分之六十。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下,中国外贸不断下降,市场持续萎缩,企业裁员乃至倒闭,失业率大幅上升。2008年,中国大学生考研人数一度回落的,之后的两年又迅速攀升,且连创新高。金融危机背景下,国内就业形势对高校应届大学毕业生考研的影响作些探索与分析。
一、金融危机背景下高校应届大学毕业生考研人数大幅增长
近年硕士研究生报考人数和录取人数
从中国教育在线考研频道《历年考研报考人数与录取人数统计》表的数据对比分析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
(一)我国自1997年研究生招生扩招以来,硕士研究生报考人数连续十一年不断攀升,即由1997年的万攀升到2007年的万,平均每年增加万人;
(二)2008年,我国硕士研究生报考人数为1997年研究生扩招以来首次下降。根据教育部公布的数字,2008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报名人数由2007年的万降为2008年的120万,比上一年减少万,同比下降;
(三)2008年后,硕士研究生报考人数又呈连续增长趋势。2009年为,比2008年增加万,同比增长。2010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报考人数达到140万人,比2009年的多出近16万人,同比增长达到13%,创出历年硕士研究生报考人数新高。
硕士研究生报考人员中,高校应届大学毕业生的比例也不断创出新高。2007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应届本科毕业生占报名总人数的。中国考试网《重庆市2008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报名情况》显示,参加2008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为万人,同比减少6%.其中应届本科毕业生万,占报名总人数的,同比增长,占2008年应届本科毕业生人数的。从重庆招考网的《重庆2009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入学考试相关情况》可以看出“2009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其中应届本科毕业生万,占报名总人数的,同比增长。” 2010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报名“应届本科毕业生报名考研比例更为突出……。”抽样检索显示,重庆有近万应届本科毕业生报考,其应届本科毕业生比例占到考生人数的67%以上,较此前的数据有大幅增加。河北考研报名人数中,普通高校应届本科毕业考生更是高达,比2009年增长。
二、金融危机下就业形势对高校应届大学毕业生考研的影响
(一)高校应届大学生就业人数不断创新高。1999年以来,我国高校连年扩招,高校应届大学毕业生就业人数自然也就不断攀高。据教育部统计数据表明,从毕业生总量看:全国应届高校毕业生2007年为495万,2008年为559万,2009年达到611万,而从就业来看,2008年应届毕业生未就业的有168万,2009年需就业高校毕业人数达780万左右;2010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规模将达630余万人,加上往届未实现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就业人数在1000万左右,就业竞争激烈,形势严峻。
(二)企业降低增量就业。受世界经济金融危机影响,全球经济滑坡导致消费需求下降,投资需求萎缩,从而引起对新增劳动力需求的大幅减少,企业的首要决策是降低增量就业。已有一批中小企业关停倒闭,就业岗位大量流失,用工需求急剧下降,并且这种不利影响还可能逐步扩大,出现由沿海地区向中西部地区,由外向型生产企业向内向型各类企业,由劳动密集中小企业向规模以上大中型企业,由农民工向城镇劳动力特别是高校毕业生蔓延的趋势。高校大学毕业生就业属于新的增量就业,宏观与微观经济环境变化对其影响很大。在我国,金融行业、外贸行业、与出口相关的制造业受到巨大冲击而降低对新增人员的需求相当明显。《中国计量学院关于金融危机下大学生就业难课题调研报告》显示,2009年接受调查的企业有因为金融危机的冲击而减少对大学生的需求。这点从大学生通过大学招聘会拿到工作的比例下降也可以左证。通过大学招聘会拿到工作的比例由25%下降到17%。
(三)“海归”的“挤压效应”。近些年中国留学生人数增长很快,由于金融危机重创欧美经济,国外企业裁员加剧,失业率大幅提高,而中国经济相对世界各国来说“风景这边独好”,不少留学生因国外就业机会减少,选择回国就业。据调查显示,到今年年底,我国海归人数将达50万。而来自教育部的数字显示,1978年到2007年年底,留学回国人员总数才万。三年时间,增加了近20万。他们挤占了部分就业岗位。尽管部分没有工作经验的海归在归国就业时与国内学生的就业境况相似,但因其具备语言、国际性视野、包容能力和独立思考能力及跨文化沟通能力等优势,其就业比国内高校应届大学毕业生更容易找到工作。据2010年10月,启德国际教育研究院和海归网联合进行的《海归就业力大调查》正式公布的调查结果显示,海归的整体就业形势较为乐观,有的被调查者表示3个月内就能找到满意的工作。因此,随着越来越多中国留学生的回归,对于国内本来就严峻的就业市场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四)2007年以来就业率连续年下降。由麦可思研究院撰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正式出版的2010年就业蓝皮书《2010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2009届大学毕业生(211院校)半年后的就业率约为,比2008届()高1个百分点,但仍比2007届()低个百分点。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增长,来源于读研而非就业。”211院校的应届毕业生的就业率尚且如此,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的就业率就可想而知了。其实,即便算上读研的,这个就业率也是在“非常时期”、下了“非常决心”、采取了“非常举措”而取得的。正如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副司长张浩明指出的那样:“与往年相比,今年出台的政策文件之多、涉及方面之宽、措施力度之大、惠及学生之广都前所未有。”也就是说这个成绩的取得与中央、地方乃至整个社会都在齐心协力,想方设法挖掘就业潜能和促进就业是分不开的。
(五)工作岗位要求高,岗位报酬却较低。就业能力要求高。中国教育新闻网的《2010年中国大学生就业蓝皮书热点解读》明确指出:2009届的大学毕业生就业能力满意度有所下降,2009届毕业生离校时掌握的工作能力水平平均提高2个百分点,工作岗位要求毕业生达到的水平却提高了五个百分点。也就是大学生的工作能力提高跟不上国民经济技术提高的要求。
学历水平要求高。用人单位出现“人才高消费”现象—很多本科生的工作却要求招研究生,做的仍然是本科生的做的事,拿的也是本科生的薪酬。随着企业“招研”的逐渐“惯性化”,学生“考研”也成“必选项”。中国资深人力资源总监汪漪女士表示,在考研成为“惯性”之时,企业的招聘行为也在“与时俱进”。根据她多年的招聘经验和研究,在人力资源市场,当大学生和企业之间是“供大于求”的关系时,企业为节约时间成本,更倾向于通过学历在成千上万的简历中筛选合适的人才。“这是一条‘显规则’而非‘潜规则’,企业和HR倾向认为,研究生更接近主流学术和上层技艺,在未来的工作中更有能力‘担当’。在这样的筛选机制和理念下,本科生鲜有机会,除非拥有工作经验”。
岗位报酬低。在就业形势严峻,就业竞争异常激烈的情况下,与上世纪末的“天之骄子”待价而沽形成明显的对比,金融危机背景下求职的大学生,不仅工作难找,待遇也低。新华网“2009年大学生就业形势调查问卷”中的“您认为您能接受的工资是多少?”,选择“1500—2000元”的比例最大,占。
法本毕业论文 第7篇
[关键词] 后危机时代 法本法硕 教育模式 改革
引 言
金融危机时代中国的法本法硕的恢复招生,缘起于缓解金融危机对法学本科毕业生就业的冲击,以及中国法学教育改革的进一步探索。后危机时代,针对中国法本法硕在培养目标定位、培养计划、教育理念、培养体系(研究方向、课程)设置、教学方式、淘汰机制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中国须立足于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基本国情和政策导向,从宏观上把握后危机时代法本法硕教育的发展方向;另一方面,借鉴国外法律教育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进行解决,具体建议如下。
明确培养目标
笔者认为,要解决法本法硕教育中存在的弊病,保障法本法硕教育质量,首先必须解决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就是明确中国法本法硕的培养目标。确定培养目标的最为重要的依据,首先应该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对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
结合中国对应用型人才需求量持续增加的社会现实,以及法本法硕的教育背景,依照教育部《2010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的内容,将中国法本法硕的培养目标定位为“培养热爱祖国,拥护中国_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品德良好,具有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掌握法学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业知识,具有创新精神和较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能够承担某一特定领域法学专业相关工作、具有良好职业素养的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
制订个性化的培养方案
将英国和中国在制定法本法硕培养计划时的做法进行折中,并借鉴澳大利亚课程法学硕士在方向选择、课程选择、学分、学年设置的灵活性,采取入学后“以学生自主制定培养计划为主导,导师辅助分析培养计划可行性”的方式制定培养计划。在满足学生对攻读法本法硕的知识期望和目的需求的基础上,不仅能够激发研究生学习的积极性,增强其自主学习的意识,也保证了对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教育资源的充分利用,更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中国法本法硕培养中的合理体现。
树立能力本位的精英教育理念
许多学者认为“精英教育是高水平法学教育机构必须坚持的人才养成理念。”[1] 笔者认为坚持法本法硕能力本位的教育理念,当前最重要的是从以下两方面突破招生规模扩大化对法本法硕培养的负面效应。
首先是设立副(助理)导师制度。在中国初期的硕士研究生教育中确立的导师制,是一种学徒式的培养模式。目前中国有少数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借鉴英国的“双导师制度”,设立了硕士研究生副(助理)导师制度,但在法本法硕的培养中设立副(助理)导师制度的尚无先例。相关院校硕士研究生副(助理)导师制度的实践经验表明,副(助理)导师制度的设立,不仅缓解硕士研究生导师师资紧张的压力,还能够提高硕士研究生的教育质量,提高整个团队的学习和工作效率。其次是引入团队协作理念。囿于生多师少的客观条件,必须引入团队协作的理念。按照培养目标将研究生分成不同的团队,在导师与副(助理)导师的指导下,团队成员通过分工协作完成不同的任务,锻炼研究生组织、策划、实施、领导、决策的能力,提高学习和工作效率,从而快速达到自我教育的目的。
以就业需求为导向设置培养体系
法本法硕培养的目的,即为社会输送大量具有法学思维、法学理论和法学专业知识,能够解决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法律问题的专业人才。因此,以服务就业为导向,将英国LLM教育在培养体系设置中确立的学生自治的方式加以修改,并借鉴澳大利亚课程法学硕士教育培养体系的设置,对中国法本法硕培养体系的设置提出两点建议。
(1)依托高校特色及优势专业设置研究方向
实践表明,各个高等学校的特色及优势专业的就业形势趋好,能带动一系列其他弱势专业的就业率,这现象在综合性大学里表现得最为明显。中国正处于产业结构调整的关键时期,对具有高校特色及优势的基础性学科专业人员的需求非常大;依托高校特色和优势的基础性学科而设立法本法硕的研究方向,无疑会促进法本法硕的就业状况。
(2)协调设置核心课、选修课、集中强化课
法律职业的专业性和思维方式的特定性,决定了培养法律职业人员的法本法硕知识结构的特殊性。首先要求必须学习法学学科相关核心课程,如很多法院就要求必须学习过诉讼法的才予以录用,而很多民商法专业或经济法专业并不开设诉讼法课程。这无疑限制了法本法硕的就业。另外,以应用型人才为主要培养目标的法本法硕教育,必须要求一定的法学基础理论素养的具备。因此,合理开设一些专业基础课程作为选修课程,不仅有利于法学知识技能的全面掌握,同时也有助于促进法本法硕的就业。另外,还应引入澳大利亚设置“集中强化课”的做法,邀请法学专家、著名学者等以讲座的方式进行讲学。
变革教学方式
(1)教学方式多元化
在法本法硕教育中,既要借鉴德国的“研讨(seminar)”、“练习”、“学习小组”和“复习课”等多种方式,[2]又要加强“诊所”式教育建设。特别是支持其自主举办内部的研讨会,在提供交流平台表达见解的同时,锻炼语言表达能力、逻辑思辨能力和组织领导能力。
(2)注重理论联系实际
与法学本科毕业生相比,中国大部分法本法硕毕业生专业竞争优势不突出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对实践能力重视不够。为此,以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人才为培养目标的法本法硕,应该借鉴美国的“法律诊所”方式,举办模拟法庭、开展“法律诊所式”的教学,通过实际的案例培养其能力;也可以从法律实务界聘请经验丰富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定期对其进行指导,为其以后的法律职业生涯奠定坚实的基础。
建立严格的淘汰机制
在法本法硕教育中建立淘汰机制不仅为缺乏专业兴趣者提供了退出机制,还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动力,保证法本法硕研究生的培养质量。笔者认为,借鉴英国LLM教育中以高难度毕业论文的完成作为毕业资格的做法,以及借鉴德国以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作为毕业资格的做法,建立中国法本法硕教育的淘汰机制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在中国法本法硕教育中,将司法考试的通过与否纳入毕业资格的标准,严格建立与司法考试的有效衔接,不仅能够促进学生学术研究能力的提升和司法职业能力的提高,从而提高学生司法考试的通过率;同时也对拓宽就业渠道大有助益。
参考文献:
[1]李永林.法学硕士培养机制改革的理念与路径,西部法学评论[J].20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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