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的毕业论文(合集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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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的毕业论文 第1篇

首先,在的框架下看二者的关系。

在的层面上,我们已经知道,税法作为规范和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部门,其主要调整对象是国家的税收关系,税收可以看作是政府向公民无偿征收财产藉以在市场失灵的时候提供公共产品,也就是说,税收构成了政府正常活动的基本经济来源,使政府可以在自生自发的调节秩序面临无力和无序的状态之下仍然能够正常的运转,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之下。

而对于民商法而言,其贯彻的是在市场经济、自由贸易之下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重在当事人自己来调节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这种完全民间的自生自发力量有一种软弱的弊端,无法带来颇为确定的效果,会出现一些问题。首先,产权清晰是交易的前提,因此市场经济首先要有明确的物权关系,将主体之间的所有权、用益权等等物权的归属界定清楚,并在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保护,以使市场自由交易的前提得以成形;另外,在债权和合同关系上,由于市场中不存在合法的强制力量,当一个合同当事人违反了合同条款的时候,另一方一般来说无法通过自力救济来寻求赔偿追究对方的责任,这个时候就需要借助国家司法的力量来进行强制执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受到侵害以后能够获得救济。

我们发现,在民商法上,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重要的领域,都需要国家权力的介入,而国家权力的经济基础就是政府的税收收入,只有保障税收能够正常和充足的汇集到国库,才能保障国家权力在维护民商法秩序的时候的有力,因此,在这个层面上讲,规范政府税收行为的税法就是国家权力保障民商法秩序的前提保证。

其次,在具体部门法的关系上讲。

从具体上讲,作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二者又相互影响着,特别是近来税法私法化的倾向日渐,民商法无论在法律理念还是操作技术层面都融会了民商法的许多思想和实践,大大丰富了税法的调整手段和基本理念,为税法的进一步发展添了一份力量。但同时,税法由于其具有的公权力介入的性质,又带有一定的公法特征,如何保证其公权力的属性不对私法关系造成危害也是颇为重要的。于是在这一层关系上可以分述如下:

民商法的毕业论文 第2篇

一、前言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与民商法的繁荣是必然结果,最终建立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和谐互补的关系。经济法与民商法在内容上虽有重叠,但这并不影响他们各自独立地发挥作用,它们相互补充、相互提供条件,相辅相成,共同为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起着促进作用。

二、经济法的基本内容

经济法从兴起至今,其定义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不同的学者对经济法有着不同的见解,此处我们暂且将经济法定义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内容,我们可以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地位与体系三方面进行了解。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指国家用经济法的形式干预社会经济关系的范围,可以概括为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因此,经济法所调整的并非所有经济关系,而是市场自己无法调节时出现的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这也是将经济法称为非经济常下态适用的法律的原因。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具体包括: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过程中发生的关系;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国家实行全局性调控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发生的关系;国家在对国民收入进行初次分配与再分配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直接规定或抽象归纳于经济法律、法规之中的根本指导思想或准则。其内容有: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与经济安全原则。

经济法的地位可以分为部门法地位与法域地位。是否是拥有独立的`部门法地位由是否拥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决定,以上可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是独立存在的,因此,我们应当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域地位由调整方法决定,由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可知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出发点,使其区别于以国家利益为主的公法和以个体利益为主的私法,所以我认为经济法是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第三领域。至于经济法的体系,经济法不同于刑法或民法有单独的法典或通则,经济法是由众多零散的法律规范组成的一个集合体,这些法律规范可归纳为以下四类:市场主体法、市场秩序法、宏观调控法与经济监管法。他们共同构成了经济法的主要内容。

三、民商法的基本内容

民商法顾名思义就是指民法与商法,民商事关系的立法体制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是:以《民法通则》为指导依据,辅之以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关于民商法的内容,我们同样从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与体系三方面进行阐述。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大要素,即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情况以及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的基本情况(物、行为、智慧财产、人身利益)。商法的调整对象与之相类似: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财产关系,可总结为商人人格创制关系与商事营业实施关系。

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守信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而商法的基本原则可概括为以下五点:商事营业维持原则、商事营业利益兼顾原则、商事营业国家干预原则、市场准入原则与商事交易迅速安全原則。

关于民法的体系,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民法典已经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当中,我国民法正在逐步实现体系化。民法所涵盖的内容较多,包括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等等。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我国目前还没有定论,但更多的学者理论偏向于民商合一的体制,因商法调整对象可视为民法调整对象的一个特殊领域,并且目前来看我国并没有在民法典外单独制定商法典的打算。

通过对经济法与民商法内容的大体了解,我们可以发现两个法律部门在调整对象与基本原则上都有很大不同:民法调整笼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其具有社会覆盖性与普遍性,而经济法调整由民法调整过后依旧存在的不公平现象,其具有二次属性;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以任意法为主要法律形式,而经济法讲求社会本位原则,采取各种宏观调控手段,使经济法某种程度上有公法的属性。下面,就将对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进行详细阐述。

四、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一)民商法对经济法起到基础性作用

民商法在经济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中扮演基本法的角色。民商法以意思自治制度为核心,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而市场经济或商品经济的精髓,就在于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依照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机制,自由、平等地开展活动,参与或与他人缔结法律关系,以此来达到资源的合理和优化配置。

从民商法的运行过程可以看出,民商法调整下所发生的具体民事法律行为是组成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组成单位。没有民商法,经济法将成为一个空壳,或者说经济法就不会产生。因此,民商法对经济法起到基础性作用。

(二)经济法对民商法具有补充作用

经济法对民商法的补充作用首先体现为经济法的综合调整功能。如前所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具体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与社会分配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关系愈加复杂,经济法正满足了经济关系向分化与综合两方面发展的趋势,实现了微观调控与宏观调控的结合。如《反不当竞争法》规范的是市场中扰乱正常竞争秩序的这一类行为,属微观方面;《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是有关央行的职责职能等关乎整个经济市场的内容,属宏观方面。

而民法的調整对象仅限于微观领域,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其调整对象不会突破个体范围,无法对社会整体进行调整。商法亦然。经济法的宏观调控功能正弥补了民商法调整范围上的局限,对民商法起到了补充作用。

经济法对民商法的另一补充作用是职能补充。民商法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多为任意性规范,双方可以选择纠纷解决途径与适用的法律规范,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经济问题出现,遵守自愿平等的民商法已不能解决这些问题,经济法应运而生。因此,民商法是经济常态下适用的法,而经济法适用于经济非常态下,二者形成只能互补。经济法弥补了民商法不能调整社会经济陷入不正常运行情况下的不足。

(三)民商法对经济_能的发挥提供条件

这一关系可以从经济法诞生的背景原因得知。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在客观上促进了经济法的兴起:当商品经济急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是市场(下转第页)(上接第页)失灵与政府的不适当干预,这时就需要经济法来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因此,是社会发展下多种多样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为经济法的诞生创造了条件,也为经济法发挥推动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与指导政府适当干预这两大功能创造了条件。

简单来说,若没有民商法的存在,那适用于非经济常态下的经济法将丧失用武之地。

(四)经济法为民商法正常运行创造条件

一方面,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使得经济法将社会利益放在首位,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对社会施加直接影响,从而保障公民的各种经济社会活动。经济法所规制的法律关系较民法而言更为宏观,又因为两者在调整内容上有一定的重叠关系,因此经济法会为民商法提供大的运行环境。社会由个体及其行为组成,但是若个体脱离社会也无经济活动可言,这正体现了经济法与民商法相互依存的关系:民商法是经济法存在的基础,经济法为民商法运行提供条件。可以说,经济法对社会的直接作用为民商法的正常运行提供了条件。

另一方面,在经济非常态下发挥作用的经济法创造出了公平、有序的社会环境,使得民法在良好的环境下运行。民商法所调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存在于社会环境中,只有当社会环境在一种良性状态下,个体才能尽可能实现意思自治,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个体才更愿意积极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从而产生更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因此,经济法对社会公平的追求为民商法的正常运行创造了条件。

五、结语

经济法与民商尽管内容上稍有相同,但他们的作用与价值却是彼此无法替代的。民商法是经济社会存在的基础,而经济法为经济社会创造良好的条件;民商法引导民商事主体创造出丰富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而经济法为这些民商事法律关系保驾护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需要经济法与民法的相互配合,不断探求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不断协调经济法与民商法的互补关系,是我们新一代法律人义不容辞的任务。

参考文献

[1]李激汉.经济法内容:基于制度选择的理论诠释[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06):77-82.

[2]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的经济法--兼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问题[J].中国法学,1995(03):54-61.

[3]赵立宝.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J].法制与经济(下),2010(10):109-110.

[4]解静.浅析经济法与民商法的互补关系[J].法制博览,2016(02):202-203.

民商法的毕业论文 第3篇

(一)民商法有利于交易顺利实现

不管什么商事活动,商主体的商品交换的目的都是在交易的过程中以最小的成本投入得到做大的利润汇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商事法律的要求能够满足两个方面,一方面,商事法律能够最大限度的缩短交易的周期,提高交易效率;另一方面,商事法律要求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成本。民商法能够很好的满足这两个方面,民商法通过预先设置规定多种交易方式方法,不但对交易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同时也对交易的客体作出了定型。预先设置的交易方式不会随着交易的类型交易的时间,交易的地点的改变而改变。民商法在交易的过程中,对交易的客体实现定型化和商品化,同时对交易过程的各个环节都做了具体的法律规定,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交易各个环节的正常进行。同时,民商法在效率上确定了短期时效制度,通过缩短交易的时间能够有效的规避交易环节出现的矛盾,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

(二)民商法具有提高交易安全度的价值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的商事活动今年逐渐的呈现出复杂化,同时商事活动的范围也在不断的扩大,在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不少的矛盾,同时商事活动的风险也在逐年增加,这些风险就会增加商事活动交易的不安全度,民商法通过对商事活动的交易制度确定,能够有效的提高商事活动的安全度,能够缓解商事活动中出现的矛盾。民商法对交易的主体和客体制定了严格的责任和义务制度,同时对交易的各个环节做出了详细的法律制度规定。比如,民商法在企业证券方面做出的详细规定,一方面保证了商事活动主体的法律效益,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商事活动的安全程度。

(三)民商法体现了效率和公平的价值

民商法在建立之处就贯彻落实了“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民商法在调节商事活动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的过程中,始终坚持着公平性的原则。同时民商法中国涉及到的很多原则也体现出了公平性的原则。民商法的公平性还体现在民商法针对商事经济人的特点做出了具体的保障。在市场经济下,经济人的自由往往受到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而民商法对这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经济人的自由做出了规定,同时能够保证商事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商事法公平性的规定在保护商事主体客体的自由度外,还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生产的效率。提高了社会的经济效率,对于促进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结语

民商法的毕业论文 第4篇

在传统民法中,基于债的相对性,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只能针对债务人,原则上是不及于第三人的。随着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传统民法中的债的担保制度已经不再能全面地满足确保交易稳定安全的要求。因此,债的保全制度产生了: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合同债权的法律措施。其包括代位权制度,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

在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的大背景之下,个体经济的规模不断膨胀,个人自由的过少限制使其他个体遭到了损害,交易与流通秩序无法得到很好的确保。因此,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债的保全方法——代位权制度找到了其存在的空间。代位权制度是在近现代民法中出现的,而其法律体系的最终形成是在最近的一百年间。

传统民法理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遵循“入库规则”。所谓“入库规则”,是指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依据债的清偿规则由债权人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其效果,并不是为了满足债权的实现,而是准备债权的实现,其强调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期确保各个债权人能平等地受偿。当代位债权人在保持住债务人财产后,应把行使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先“入库”,先归属于债务人,然后由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平等清偿,此即“入库规则”的意旨。“入库规则”的内在涵义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非是一种直接满足债权的制度,而只是一种保全债权的制度。因此,通过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只能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代位债权人与其它债权人平等受偿。同时,它也体现了债的平等性,债权人在收取自己债权时一律平等。

在代位权制度中,按照传统的保全机能,代位债权人无权直接请求次债务人向自己给付。可是,若债务人拒绝受领次债务人的给付,保全机能将无法实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财产流转速度的日渐加快,传统的保全机能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些国家的学者或法律允许债权人请求第三人直接向自己履行。有些学者称之为债权人代位权本来的趣旨与现实机能的悖离。

在我国,随着国家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市场交易中的纠纷不断增加,为了逃避债务,有些债务人故意不主张或者放弃自己的债权,使不少债务案件的判决难以得到执行。同时,存在很多企业体制僵硬,经营观念陈旧,长年亏损,企业间相互推诿债务,经济流转停滞,出现了难以解决的“三角债”问题,国民经济的发展受到了阻碍。国家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在立法时就采取了直接清偿原则。

关于代位权,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履行清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从此条可以得出,《合同法》解释进一步地改变了债权代位权制度本来的功能,代权人代位权直接承担起了债权实现的机能,脱离了其传统意义上的保全功能,因为代位债权人可以直接受领次债务人的给付,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

立法者对直接清偿原则的规定,可能基于以下几个原因的考虑:担心债务人在次债务人清偿后由于种种原因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保障债权的实现,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向债权人清偿更有效率,可以大大简化诉讼程序,便于及时清结债权债务,符合诉讼法。

但是,《合同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导致我国的代位权制度与传统民法理论不一致,在实行中存在很多问题。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让债务人的一般担保财产恢复应有的状态,是对债务人故意违反诚信的补救。若代位权的目的由保全债权扩充为实现债权,将造成对债的相对性的严重破坏。

再者,《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代位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点值得商榷。当债务人的财产存在无法履行债务的可能时,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有保全债权的必要,但是并非每个债权人都能得知其债务人的债权情况。代位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都是没有担保的一般债权,若使代位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则将造成债的平等性的破坏与违背。

在我国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一方面,要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妥善解决我国的“三角债”问题提供可行的途径;另一方面,对于实现代位权的立法初衷,对于债的相对性与平等性不可加以违背或破坏。立法者应将上述因素均纳入立法的考虑范围,从而使优质、善良的法律得以制定与贯彻,使商品经济发展中的交易安全与良好秩序得到维持与保护。

参考文献:

民商法的毕业论文 第5篇

2民商法存在的重要性与合理性

在社会不断进步的今天,从改革开放开始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计划经济早已不再是主流的经济类型。市场经济越来越占有大的份额,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自然也紧跟着市场经济的交易的复杂化。从古至今,人的行为总是被各种各样的规矩所约束,古时,我们姑且认为是道德理念,我们“良心”认为很多事情该做,或者不该做。但是,在如今复杂的社会上,贫富差距的扩大化早已使得道德不能约束人的行为了,而且舆论的谴责也不能起到实质性的作用。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民商法的存在为建立一个合法公正的交易平台有了大作用。在市场经济的大前提下,我们认为商户与个人之间应该存在一个合理合格的交易的平台,如果不在这个平台上提供一种规则,否则会出现店大欺客或者商户之间相互勾结而哄抬价格,这样会使得整个交易不再合法合理。这样,从交易开始的混乱会导致到整个社会的混乱,人类社会的发展从另外的角度认为是一个合理分配,分工劳作的过程。如果其中一个环节出现了问题,会使得整个社会出现动摇。自然,市场经济需要按照市场所需要的供求关系那样长久的运行下去,那样,民商法的存在自然具有了合理性。

3民商法的作为法律存在的意义

民商法是以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这个意义普遍存在的,它对于整个社会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民商法从他的普遍意义上可以理解为是在体现着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它合理合法的不断调解着社会上存在的各种利益冲突,保护人们合法地谋求自己的利益,从而使得自己的生活变得更好。民商法作为法律的存在,我们认为它是在维护着社会的稳定,我们也可以可以认为在政治的角度上可以促进民主的政治。经济基础是可以决定上层建筑的,在这种情况下,民商法还可以说维护了党的统治,维护了社会的安定。民商法要求私法与公法、民事生活和政治生活区分开来。私法自治原则小仅有利于抑制行政专横和行政过度干预,而且有利于经济基础的发展。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对于司法公正,对于民主政治对于整个社会是有着莫大的推进作用。

4民商法的目的价值的主要体现

民商法目的的价值根本是以人为本法律存在的意义很大意义上来说都是在一定的条件约束下人可以自然而然的去做自己想做的事情。那么,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律就是这个约束条件,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出发,法律又是给予了你自由的载体。能够拥有自由,是人的一种本能,但是人总不能只是依靠本能而生存,这样的人是不完全的人。面对这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对于自由的要求也越发的多,人们渴望着自由的买卖,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依旧是需要着法律的维护。如果缺少了这部分额监管力度或者是对于供应需求的有序管理,商场是很难达到满足人人的要求,或者说达到市场的稳定。但是,在社会的发展中,我们不能缺少对于自由的向往,这样,我们的要求可以到达市场,我们便可以达到自己所想要的要求,这并非一个难得的要求,这或许是一种个人自由与市场间的逆反馈。

民商法目的的价值的理念是自由竞争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社会注意市场经济在其本身的价值这个规矩上而言,是采取的自由竞争,优胜劣汰的这种竞争类型。最基本的要求是要求了相同情况下的同等的自由的竞争。如果一个国家没有竞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进步,没有发展可言。一个人如果没有了竞争的压力,也就没有前进的动力。市场经济就是一种竞争的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内涵和本质属性。民商法是一种工具,是做为了一种规范人民动作的工具。在这种工具下,人们理应在这种夹缝下寻找自由生存的方式,不断的维护自己的利益已到达更好的生活。

民商法价值内涵精髓是市场调节民商法作为市场交易的标准,同时也是市场交易的灵魂,我个人认为就是本着最平等的合法合理交易,相互信任,或者减小欺骗性。民商法作为法律的存在,其合理性就该是旨在体现出其相对而言的公平性,法理之内是不可以存在人情存在的,当然在于市场的控制上我们也要体现出其公平正义的所在。民商法的价值取向是围绕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价值要求来确定的。人们的市场交易要求,自然而然的需要有其自己的准绳,每种商品都具有自己的价值,在个人的价值观念里面,我们来进行对等交换的时候自然要考虑到这种问题,值与不值,我们的民商法在这种问题上较为理性的向我们提供了一种理性的判别方式。值与不值这种问题自然就有了合理的解释。

民商法的毕业论文 第6篇

一、“赔还是不赔”的案例及其两种处理意见

一下岗女工李某为谋生,经街道办事处许可,在一公共娱乐城前面场地看管车辆和收费,并向办事处交一定的管理费。一天夜晚,某老板王某带朋友开一辆帕萨特轿车(价值20万元)来娱乐城消遣,李某收5元看车费。两小时后,王某出来准备回家却发现自己的车不见了。经查问得知并没有发现异常现象,可能是有人不知用什么方法打开车门启动而去。王某责怪李某看车不严,向其索赔。李某却称自己一向很认真负责,车是如何被开走的,她无法得知和阻止,让她赔车没有道理,也赔不起。经办事处调解无果,王某便到法院,请求判令李某赔偿车辆丢失损失20万元。

类似的案件近几年曾在媒体上引起了不小的争论,看似简单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很有意思,值得深入探讨。第一种意见包括法院和实务界部分人的看法是,李某应当赔偿车辆丢失损失。理由是:

根据《合同法》第十九章保管合同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保管合同含义和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责任承担的规定,李某和王某之间属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人李某的行为属“保管不善”,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李某无过错,但按照《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违约责任属严格责任,只要有违约事实的存在(本案中是保管人在保管期间车辆丢失),不论违约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违约后的损失赔偿责任。至于李某是否承担得起则是另外一回事。另一种意见包括一些着名民法学者的看法却是,李某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李某没有尽到责任,车辆丢失的原因防不胜防;李某收费5元却要承担赔偿20万元的损失,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权利义务太不对等,这不公平,而所谓的严格责任规则应让位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且李某也无能力赔偿20万元,只退还5元看车费即可。这种观点引起一片哗然。有人质问:李某只收费不赔偿,是否公平?如果这样,大家以后是否要背着车逛商场?看来意见还挺尖锐,争论也很激烈且在继续。到底该怎样分析这类案件而正确适用法律呢?

循着上述两种意见的观点,我们也试图对这类看似简单却蕴含着一些深刻道理的案件,从民法、商法角度作多方位比较分析。

二、民法上的分析

1·关于第一种意见适用法律中的问题。本案李某和王某之间属保管合同关系,但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追究李某的违约责任不当。从文义中看,该条规定的“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指的是保管人因过错而承担侵权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丢失而非灭失)责任是两码事。违约责任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中违约责任一章里的有关规定。这是从立法和适用法律技术层面上的分析。

2·《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是否属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即只要有违约事实的存在,如本案中车辆丢失的后果,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均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理上称之为严格责任原则。有人认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其根据是原《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条款中在规定违约责任时明确强调“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这在违约责任的归责上属过错责任原则,而后来的《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款中在违约责任归责上没有强调这一前提和条件,这说明立法的意图和准则已经发生变化,违约责任归责方法已由过去的过错责任原则改为现行的无过错即严格责任原则。此外,许多民法学者包括参与《合同法》起草的一些人也多次说明这一点。其实,我们认为,立法用语技术上的变化,并不必然表明违约归责原则已完全转向。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款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用语前不再附带“过错”的法律修辞并不必然说明已转向严格责任原则,且“应当”也不是不顾一切的“必须”。对此,有以下几点可以说明:一是《民法通则》民事责任一章关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一节里第一百一十一条中也有同样的表述,至今并没有人认为这是严格责任,怎么到了《合同法》中作同样的规定却认定是严格责任了呢?二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同时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可见,违约的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的。三是同样有一些参与《合同法》起草的民法学者在解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时认为该条并不表明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

四是尽管学者们各抒己见,但至今未见立法者对《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归责原则作出权威的解释。可见,在该条适用上还是留有余地的,以适应不同的情况,不可一概而论。即便认定该条在归责原则上是严格责任,那也只是一个通常原则,既要受制于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允许有像“不可抗力”的这种例外情况。这是从立法解释层面上分析的。

3·如何判定本案中保管人是否有过错。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刑事案件是这样,许多民事、行政案件也往往如此。民事合同上判定主观过错的依据主要还不是已有后果,而是是否尽到合同约定的注意义务。除合同约定外,衡量注意义务的尺度是该行业、职业通常的标准或者习惯。在本案中,我们不能要求保管人李某像侦探防盗贼一样严防死守每一辆车,李某只要做到不间断地使车辆在她的视野范围内、不出现异常情况或者出现异常情况后及时查处,就算尽到注意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程序是防止漏洞和弊病不可或缺的措施,注意义务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当事人按正当的程序操作,不按程序进行、“偷工减料”是判定主观过错的一个标志。如《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这里,给付保管凭证、凭保管凭证取得保管物是一个重要程序。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和实施这一环节:在民间看车这一类交易中给付保管凭证尚未形成普遍习惯,当事人往往默示形成“车钥匙”就是提取凭证这一惯例,法律上也就有了“但书”的规定。

所以,李某没有实施给付保管凭证这一环节也构不成过失。此外,“尽到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在保管方,寄存方应负否定的举证责任;对保管方的证明标准应较高而实体责任较宽松,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却要严格,这是一条重要的证明法则。这是从主观过错标准层面上的分析。

4·关于李某和王某保管合同约定的内容。在本案中,保管合同订立的方式既不是书面形式也不是口头形式,而是《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形式”中的默示方式,即通过履行行为来订立和交易的合同。本案中,默示合同的内容是否包括“不论出现任何情况包括高技术手段的盗车等不易察觉的方式在内,丢车即赔的内容呢”?这一点从实践性的默示合同中是看不出和推理不出来的,此属约定不明。这也为李某免除责任提供了一个理由。这是从合同约定和内容方面的分析。

5·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即先由李某向王某承担责任,再由李某依法向第三人追偿。不妥,因为违约的原因究竟是否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是谁在本案中难以确认。

6·再从救济的制度安排上看,王某的损失可以以失主的身份报案寻求公权力和保险救济,而李某不是失主难以为之,倒可以证人身份协助王某为之。

7·若本案李某不承担责任,这种处理的影响和后果会如何?会不会产生放纵保管人工作不负责任甚至监守自盗的现象?我们认为,这种可能性很小:一是有保管人的自我约束;二是有市场和政府监管机制的约束;三是有对过失和故意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的约束。道理不言自明。而且,本案中若论“自盗”,从可能性、推测和概率上分析,王某自盗的可能性和失盗的责任或许更大,如车辆借出而车钥匙让人仿制等。所以,从宏观上比较而言,不能因有较小的且可约束的可能恶性而放弃更加有利或者合理的制度安排。这是选择理论上的次优(佳)方案原理。

三、商法上的分析

商法上关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和公平问题的分析。李某只收费5元,假定其确无过错,在出现意外和风险时,却要承担20万元的损失,的确不对等和不公平。但更为重要的是,李某从事的是一项公益性事业,收费低廉,近似免费,5元钱也只是为了养家糊口,没有抵御意外风险和赔偿的经济能力。如果一定要让李某承担任何情况下的赔偿责任,这是一种职业的高风险,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形:一是应当让李某提高收费标准,依看管财物的贵贱而定,50元、500元、5000元甚至5万元不等,使李某的行为具有营利性,具有抵御风险的积蓄和基金——营利的目的之一即在于此。这样,李某就成为营利性的商事主体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这样安排才较为合理和公平,这也是一般民事主体和民法与商事主体和商法理念的区别和不同。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生产关系或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用语,它主要是指人们在社会生产、交换、分配以及消费等经济活动过程中因对物质财富的支配和利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商事关系的重要特点是它的主体的商人性、目的的营利性、方式的营业性、组织的企业性。所谓商人性,即商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各种商人,凡无商人参加的活动,不构成商事关系,要具备商人或商行为的人才适用商法。所谓营利性,就是商事活动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反之,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就不是商事活动。所以,自古以来就有无利非商之说。所谓营业性,即商事活动都必须以营业的方式去从事。商法上的营业性要求目的的营利性、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同一性,不具备营业性的活动也不属商事关系。所谓企业性,主要是指商人的组织形式是各类企业。企业是多元产权所有者从比较优势出发自愿联合所组成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益共同体。它绝不单纯是一个经济细胞,企业在市民社会中是从事物质生产活动的最重要的经济人,更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文明框架和经济决策单位。可见,商法的调整对象有其自身的特点[3]。超级秘书网

但实际上,这种安排无论是消费者还是政府都难以接受。第二种情形就是几乎没人再愿意看车了——风险太大。不论上述哪种情形,可真有可能出现“背车逛商场”的情形了。有人可能要问:王某也无过错而让其自行承担损失,这公平吗?我们认为,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出现意外风险,谁能力强谁就多承担,弱势者少承担或不承担,这就是公平。这是一个社会学和法律学的基本原理。试想,归根结底,本案中的这种风险实际是社会治安责任问题。一个人的能力咋能时时防御得了手段多端的众贼惦记呢?而政府也无力和无法全部承担这种责任,只能让社会和能力强的人分担,至少现阶段是这样。这是本文分析的重点和核心,是从主体的商事性质和社会原理层面来分析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和公平问题的。

四、结论

在本案中,从民法和商法等多个角度分析,我们倾向于李某不承担责任或者象征性承担一些责任(如退还看车费)。通过上述一个简单的民事现象和案例的多方位、深层次分析,我们还可以至少看出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像其他许多学科一样,一个典型而细小的问题,往往隐含和引发深刻的道理,很有挖掘的必要,目的在于触类旁通。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环节的法律现象隐含着丰富的经济、社会和哲学的基本原理,不可等闲视之。二是任何一部成文法制定得再具体、再详细,面对复杂而多变的具体情形和问题,也只能是一个概况和原则,所以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以偏赅全,包括“以民赅商”。需要说明的是,在宾馆、饭店和酒店等的看车中,不论其是否有过错和收费,丢车均要承担责任。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原因是宾馆、饭店和酒店是商事营利主体,其看车是为营利服务的(免收的费用其实也隐含在食宿费里了),故应适用商事法则处理。

参考文献:

民商法的毕业论文 第7篇

前言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过程中,通过初次分配的合理规划、微观调控手段的落实和计划资源的合理布局来实现效率第一,公平第二的发展目标。随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过程中,对经济发展的各个环节进行重新配置,将效率和公平放在同等发展的位置之中以此来实现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协同发展,保证两者对我国市场经济的长足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对此,本文在公平与效率的视角之下,对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进行着重分析和简要探讨。

一、效率与公平的法律价值

(一)效率的法律价值

要对效率的法律价值进行探析,首先要明确效率与效益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立足于市场经济的整体框架下来对其所呈现的法律价值进行具体描述,以此来进行更为精准化的理解。效益,从其字面上的理解则是好处、效用等。美国学者认为,利益则是社会各关系群体通过联合、结盟等方式来对自身的切身利益进行维护,进而更好地提高自我在群体中的实际价值,从而实现功能效果的最优化。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集团利益、企业利益等几个方面。效率是经济学范畴之中的常用词汇,主要是指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人们要对资源进行高效整合和优化配置,以此来提高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应用水平,促使其发挥更大的经济作用。由此可见,在效益目标的确立之下要通过行之有效的方式来提高经济发展效率。

法律是协调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群体相互合作的重要方式,能够在人本思想的指导理念之下解决人们的利益冲突,其中这些利益冲突包括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多个组成部分。法院及相关立法部门需要就出现的利益冲突进行及时的管理,根据立法原则及法律构建准则来拟定出新的法律条款,进而科学有效的解决人民群众之间利益冲突,使得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得到根本性的保护,当然,这其中将对他人具有威胁性的利益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法律的作用则是将个人、社会、群体、企业等主体追求效益的目的与效率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在尊重人性的基础之上更好地提高人的行为效率,从而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经济的稳定发展。综上所述,效率的法律价值则是促使组织朝着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方向发展,并进一步提高个体的社会化程度,实现个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的均衡化。

(二)公平的法律价值

政治体制的确立、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的构建、道德行为的指引均要建立在公平这一原则基础之上,将公平的发展理念渗透和践行与各自的行为规范结构体系之中,以此来更好的彰显以民为本的治国之道。对于“公平”一词各学者的理解不尽相同。从道德层面来说,东方人认为公平是正义公正、不徇私枉法、不偏袒自私,西方人则认为美德即公平,是一个人德行的最好表现。由此可见,虽然东西方在思想文化、政治体制方面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但是对于公平的理解却有着惊人的相似点。此外,公平的价值内涵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生了深刻变化,在奴隶制社会时期很多人认为这种政治体制是一种公平的标志,但是随着生产力的进步,封建经济逐渐瓦解且资本主义经济获得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在十八世纪八十年代末期新兴资产阶级对公平原则进行了重新的定义和解读,要求废除奴隶制建立资本主义制度,以此来更好地实现更公平民主的发展目标。因此,公平的具体含义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逐渐改变的。

而笔者在本文中所提及的公平,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人民群众分配制度与社会利益的均衡化发展,以此来实现共同富裕的和谐社会构建目标。对此,这种公平原则主要表现在法律体系的构建之中,通过极高的法律价值来得到进一步的彰显和突出。在不同的法律之中所表现出来的公平原则各有千秋,具有与具体法律相关的鲜明特征,如我国的基本大法———《宪法》,在法律设置过程中其所遵循的公平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人生关系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因此其所遵循的公平原则是平等、公平、自由;而《经济法》作为我国国家经济发展的指导性法律,以效率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为公平原则的主要表现形式。由此可见,公平原则贯彻于法律体系建设的各个环节之中,对法律体系的构建、实施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

此外,公平的法律价值具有一定的弹性特征,能够根据法律应用情况的进行及时的调整。以英国的《衡平法》为例,这种衡平思想本身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表现形式,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自主权,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及造成影响的现实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由此可见,法律的一般性原则普遍适用在案件审理中,但是如果案件的具体情况与法律条款有所出入,法官则可以运用公平原则对案件进行酌情审判,并且这种公平公正原则的应用则显得十分必要。因此,公平法律价值更多的是一个规范性原则和道德标准。

二、公平与效率视角下的民商法、经济法的价值

(一)民商法的价值

公平作为民商法践行和实施的基础性原则,贯穿于民商法构建、修订、完善的各个环节之中,以此来更好的体现民商法的公平民主的立法理念,对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给予高度尊重。同时,在民商法的立法、执行和应用过程中,相关人员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案件的性质、内容、具体方案进行行之有效的审判,以此来保证民商法能够对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维护,加快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构建进程,实现和谐社会构建的总体目标。此外,公平原则是民商法的基础性原则,对民商法中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等起到了积极指导作用,能够最大限度地彰显民商法的价值属性、特征。

民商法中的公平原则具有一定的抽象性特征,强调个体在经济、条件等方面的平等性,即社会赋予每个人的权利、条件是均等的,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之下,人人都可以享受到起点的公平。同时,民商法中的公平以个体能够自由发挥脑力、体力等条件为前提,通过此种框架的`假设设置来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进而实现其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由此可见,民商法中的公平性是一种形式公平和个体权益的公平。个体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主体能够在合法的范围之内积极参与各项经济活动,在法律的整体框架之下个体享有公平的市场参与机会和平等的法律地位。这种以公平为核心的民商法理念能够保证人们处于同等的市场竞争环境之中,通过自己的能力提升和强化来获得与其相符合的利益。

民商法中的效率价值以经济的自由发展为基础,保证经济人在市场竞争、经济发展环境之中的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是相辅相成的,很多情况下经济人往往以自我的利益为主要出发点,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谋求与自我相关的利益融合点,从而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进而满足自我的发展要求。但是很多时候经济人对自我的这种利益需求是有意识,但是对社会利益的驱动却是无意识的,正是因为这种有意识的利益追求能够进一步促进社会利益的长足发展。民商法中的效率价值正是通过该种途径得到有效彰显,即民商法将经济人追求效益最大化的行为以法律条款的形式进行明确规定,在法律的范畴之内得到更加规范的实施,将民主、自由、自愿、私权等原则落实其中,促使经济人的驱动性得到淋漓尽致的彰显,实现社会生产力全面提高的目的。

(二)经济法的价值

经济法中的公平价值是借助公平原则这一理念得到表现。经济公平主要是指经济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畴之内,可以通过科学合理、规范适度的行为对自身的物质利益进行实现或者维护,并且在同等条件之下,经济主体可以实现利益的均衡化发展,当然这种平衡是建立在价值规律的基础之上,要严格按照市场经济运行原则、程序进行,从而为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经济效益的提升所服务,切实有效的为其注入新的发展活力。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公平是经济人开展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条件,能够满足经济人在经济法发展过程中所谋求的实际需要。

经济法中的公平则是在同等的市场机制作用之下,经济人或经济主体所获得的信息是同等的,需要按照一定的市场规则来开展各项经济业务。同时,在经济活动的开展过程中,各经济主体之间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要按照分配制度进行严格进行,保证每个人在同等的条件之下获得与自身脑力、体力相符合的物质或精神成果。但是值得说明的是,经济法中的公平与民商法的形式公平存在根本性区别,民商法中的形式公平则是在传统形势之下融入了理性的探索成分,将其赋予一种抽象思维,进而实现特质的平等化,可是人与人存在本质性差别,这种差异将会促使公平中的不合理成分逐渐得到凸显,即民商法中的私有化。此时,则需要通过经济法的确立来消除民商法中的“不公平”特质,以立法的形式进行适当倾斜进而实现新的经济平等。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整体情况来说,影响公平的因素有分配制度不合理、市场运行机制不完善、竞争手段不当、经济垄断等。对此,经济法则需要对这些因素进行逐一解决来实现公平价值的最大化。

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占据基础性地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市场机制的运行均是有效率的,而民商法作为市场机制运行的辅助性的工具,其效率机制也并不是全都具有效率的。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市场会出现崩溃的情况,而其中的主要影响因素则是市场机制不健全、垄断经济行为的出现或者其他不完全竞争行为;同时,还受到外部性影响因素的制约,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面对此种情况,政府则会发挥自身“看得到的双手”,即宏观调控来对经济进行合理干预,如财政政策、税收政策、货币政策等,而这些内容均包含在经济法的范畴之内,可以对市场行为进行及时矫正,进而提高市场经济的发展效率。

三、基于公平与效率视角下的比较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

(一)相同价值取向

在公平与效率视角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存在共通点,其价值取向的方向、理念均趋于一致。

一方面,从公平价值取向方面来说,民商法与经济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协调的重要法律,能够为市场经济关系的科学调整、巩固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法律框架,进而保证市场交易行为的公平性,从而更好地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发展所服务。民商法中的公平原则是其法律构建的核心和关键所在,能够最大限度地彰显民商法的精神理念和法律精髓。其中,民商法中的公平原则的地位要明显高于诚实信用原则,内容、方式等方面也具有较强的丰富性。同时,民商法中的公平原则,能够最大限度表现出民商法的性质、内涵及特征,是民商法在法律运行过程中的基础性原则,更是相关执法人员的执法准则。而在经济法中,众多的学者将公平原则看做是经济法的价值原则,经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水平、资质获得与自身相符合的经济效益,同时,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经济人的起点、发展条件均具有明显的公平性特征。

另一方面,从效率价值取向方面来说,民商法与经济法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通过法律宏观框架的科学设置和合理构建,引导经济行为朝着合理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实现经济人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协同发展,进而达到一种均衡化的状态。民商法立足于自由平等的基础之上,对个人、集体的财产进行科学管理,遵循公平原则来获取与之相对应的价值利益,特别是在经济业务的开展过程中,更加强调效益第一的发展目标;经济法则是从整体角度出发,对企业经济行为进行调控,并且与社会发展的整体情况相契合,从而实现社会效益与公共效益的双重提升。由此可见,经济法和民商法都能够促进社会整体的全面发展。

(二)不同价值取向

在公平与效率视角下,民商法虽然在价值取向上具有共通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两者仍旧存在不同的价值取向,也正是因为价值取向的不同赋予了两者各自的特征。

一方面,从整体角度来说,民商法属于司法的范畴,倾向于社会个体利益;而经济法则利于经济发展的宏观角度,对个人、国家、企业等方面的利益进行综合考量,属于公司结合的第三方领域。另一方面,从微观角度来说,民商法与经济法存在明显不同的价值取向,以公平价值为例,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内容:第一,生产基础不同,民商法的建立是为了保护私人财产的合理性,是产品经济的发展产物,在交换形式的转换之后逐渐以法律的形式对他人的私有财产进行行之有效的保护,进而有效地维护了私人的财产合法权益,对此,民商法中的公平价值主要是对私权的保护;而经济法中的公平原则,则是建立在市场经济运行出现崩溃的情况之下,政府通过宏观调控手段来参与到市场活动中,以此来保证社会经济的日常运作。第二,公平原则的形式不同,民商法中的公平原则中明确强调,社会个体或经济人需要在平等的环境之中开展经济活动,并且各个经济人的起点是一致,可以适用于各种法律之中,致使民商法的应用结果也具有相对公平性特征。第三,实现方式的不同,民商法在平等原则的指导之下,对私有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相应的制度建立,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条款实现对私人财产的保护;而经济法则是在市场机制崩溃的基础之上,通过财政支出、货币管理、税收制度建立等方式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稳定经济发展的总体形势。

总结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构成中,我国以和谐社会的构建为主要目标,通过效率与公平的原则来进一步实现法律实施价值的最大化。法律是保证国家政策落实、各项方案顺利实施的基础和关键所在,能够为经济运作、市场运行、政治民主、思想教育等方面提供重要的外部保障框架,民商法和经济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应该相辅相成,以此来更好地实现更经济效益提升的目的。

民商法的毕业论文 第8篇

WTO是一个容纳140多个成员,包涵系统国际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及协议的总称。其内容包括GATT、TRIMS、TRIPS等各种协定以及争端解决机制等。WTO是由1947年成立的GATT发展而来,当时仅仅是国际间为防止贸易战而达成的一系列临时协议。如今,WTO已形成具有无限包容性和开放性的伞状结构,成为驾驭和协调经济全球化的最重要的法律中介。从某种意义上说,WTO已经不仅是一个组织,更是当今经济全球化趋势的经典象征。具有划时代意义的2001年11月10日,我国加入WTO,这对我国的民商法而言是机遇和挑战并存。一方面,WTO的基本精神与民商法的根本理念是一致的,WTO协议为我国民商法的适用提供了更广阔的舞台;但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民商事立法和司法尚不完善,不能完全适应入世后经济发展和司法审判的需求。因而如何回应WTO对我国民商法的挑战实为民商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当务之急。

一、WTO与中国民商法理念

WTO建立的前提是市场经济在各国无可置疑地发挥主导作用。在经济自由主义影响下的WTO始终将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贯彻在其众多的规则、原则中。WTO众多条款表明,WTO的基本精神与民商法的相关理念存在一致性。因此在分析考察WTO基本精神与民商法理念众多契合之处的基础上,反思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的缺失,并就WTO对中国民商法理念复兴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宏观展望,是十分必要的。

(一)WTO的存在基础及其基本精神

循历史的角度分析,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下,人们可以封门闭户,生产和消费自己需要的一切,“鸡犬之声相闻,而老死不相往来”。分工的产生导致了这种稳定模式的崩溃,也带来了生产效率的提高,从另一个视角看,分工便是合作,分工的出现引发了自由主义者哈耶克所描述的人类合作秩序的扩展。随着分工和交换对地域束缚的打破,对经济而言,国家内部的区际划分乃至国与国之间境际分界线都渐渐显得不重要,人类合作秩序也开始向更广阔的领域扩展,分工逐渐细化达极至,人们之间的依赖愈发加深,经济自身的成长已经超越了国界。在此过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经济突破疆界的封锁是不可逆转的潮流,必须在斗争与妥协中努力接近经济一体化、全球化。WTO的建立便是这种努力的实质性成果之一。WTO的宗旨在于通过大幅度降低关税、非关税及其他阻碍贸易正常进行的壁垒,减少各成员方的国内立法和贸易政策措施对国际贸易的限制和干预,从而在更大范围内让市场配置各国资源,以达到最优运用世界资源。

市场经济的全球化发展得益于经济自由主义思想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传播,WTO作为经济全球化趋势下的制度产物,也深受经济自由主义的影响。经济自由主义主张市场主体间在遵循法律规则的前提下自由竞争,强调市场本身的作用,而对政府的行政干预始终抱警惕之心。但是,正如单纯要求个人自由不构成全部自由主义的叙说,唯有个人自由与群体正义,才是自由主义立场的基础一样,经济自由主义在追求自由价值的同时也关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避免产生由于过度竞争所导致的混乱状态和不公正现象,以寻求一种有序的自由。于是考察WTO的相关基本法律原则和规则,我们便会发现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理念贯穿其中。以下几个法律原则足以让我们感受之。

1.贸易自由化原则。贸易自由化原则往往被放在WTO协定的原则序列的最上方,有学者指出任何指向自由化的解释都应是首选的。①在WTO协定导言(“自由化尝试”)、GATT1994导言以及GATT第2条和第28条中都提及这一原则,其中GATT1994的导言特别检审了实质减少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的问题。除非有其他相冲突的原则要加以考虑,否则我们可以毫不怀疑地说自由是WTO最重要的一项精神。

2.非歧视性原则。非歧视性进行贸易是WTO的基石,是各国实现平等贸易的重要保证,也是避免贸易歧视和摩擦的重要基础。该原则在GATT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TRIPS及其他相关协定中有详细规定。它主要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得以体现。非歧视性原则突出地体现了对待不同市场主体所需要的平等精神,其中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如果一成员给予另一成员某种优惠待遇,它就应该“立即、无条件地”将之扩展到所有成员。国民待遇原则又称平等原则,要求WTO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对方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产品、服务、投资、知识产权等与本国相同的待遇。

3.透明度原则。透明度原则在WTO各种协定中常被提及,例如在GATT1994的第5条以及TBT(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SPS(卫生和动物检疫措施协定)中。该原则要求为开放的市场提供透明的规则,既包括WTO成员国的国内法律机制具有透明度,也指WTO机构的运作程序和争端解决程序具有透明度。贸易自由化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的目标很接近,前者是为了给贸易提供自由的市场;后者则在于排除任何恣意专断地操纵贸易政策的行为,给市场自由以保障。

4.可持续发展原则。WTO协定导言的第一段提及这项原则,另外在WTO许多其他协定中都提及了保护环境的目标,例如在TBT协定和TRIPS协定中。人类的福祉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权利,但更取决于个人自由的基础,即人类的共同生活。而在今天人们发现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正在恶化,并将给后代带来难以估量的恶果。于是,在珍惜自由的同时关怀人类的共同生活,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共识。该原则主张,“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建设稳态经济,反对提倡盲目和虚妄的无限发展,在尊重自由市场制度的基础上,保障后代的发展。”②可持续发展原则体现了WTO既尊重当代人类的发展自由,又兼顾社会和后代利益的公平精神。

5.公平贸易原则。该原则要求各成员方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扭曲国际贸易竞争,尤其不能采取倾销和补贴的方式在他国销售产品。该原则在GATT和TRIMS中大量涉及,集中体现了公平竞争的精神。

除上述原则外,对发展中国家,WTO在很多方面都给予了优惠待遇,比如,它允许成员国在WTO协议总精神下根据国情制定开放时间表,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更长更灵活的实施协议过渡期;允许其承诺较低水平的贸易自由化义务并可以在履行时宽松援引相关条款来暂时中止一些义务等等。尽管这些优惠待遇将会日渐减少,并最终要统一于WTO无差别约束之通行规则中,但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极有助于这些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竞争意识的增强。

(二)WTO基本精神与民商法理念的契合

WTO奉行的是经济自由主义思想,并闪耀着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之光芒;而追求私权保护的民商法,又恰是经济自由主义在法律上的体现,其根本理念也离不开自由与平等观。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民商法的理念与WTO的基本精神存在着契合之处。首先我们回顾一下民商法的理念,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之中:

1.私权神圣。私权神圣,即民事权利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任何人或者任何权力均不得侵犯,并且非依公正的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者剥夺。私权神圣包括人格权神圣和财产权神圣。缺乏对人格权的保护,个人之尊严将难以保全,个人自由也无从谈起;而在自由主义者看来财产权利对个人自由也有重大意义,古典自由主义者如休谟,认为人类幸福的稳定性主要是取决于社会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后世的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布坎南则更是提出了“私有产权是自由的保证”的口号。可以说,私权神圣乃是实现民商法自由理念的必要前提。

2.身分平等。身分平等即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身分平等作为理性的要求是自罗马法到现代市民法一脉相承的理念和不灭的向往。③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人们生来就有高低贵贱之分,然而随着奴隶社会经济和封建社会的自然经济的瓦解、商品交换和市场的出现,经济发展越来越要求市场主体之间身分的平等,身分逐渐为契约所取代。资产阶级革命从原则上否定了封建奴役和教会奴役,实现了市民关于身分平等的理想。但这个过程却是漫长的,直到战后,国外民法典中关于家庭成员不平等的条文才最终被废止。

3.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的真谛是尊崇自由和选择。民商法假设每个当事人都是具有理性的经济人,每个当事人都会基于各自的理性判断来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并为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努力计算。意思自治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即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意思自治必然导致契约,契约的总和便是市场,身分平等的人进入市场,目的在于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契约自由赋予当事人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的权利。

意思自治推崇意思,由意思推求责任,因此有过失必负责任,无过失则无责任,这就是著名的“过失责任”原则。根据意思自治理念,一方面有过失的当事人必须对加害行为负责,同时加害人只对有过失的加害行为负责,另一方面意思自治也意味着,假如要求当事人就无过失行为负责,无异于束缚自由的手脚,这将违背自由的宗旨。

对于民商法与自由主义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民商法为民事主体在市场竞争中提供确定的行为规则和行为预期,使之有充分的行为自由;另一方面,其作为私法领域的,可以明确地划定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范围,充分地确认和保护市民的权利,有效地控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使市民社会能抵御国家权力任意进入私域,同时确定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使国家权力能控制恶性膨胀的私人权利。由此在市民的权利与国家的权力间达成一种平衡,形成有序的自由。④

民商法的基本理念在于自由和平等,但值得注意的是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演进过程中其理念存在着一定的变化。近代民法立足于民事主体间平等性、互换性两个基本判断,强调当事人意思的自由和机会的平等,并追求形式正义。社会生活的变迁造成了平等性、互换性两个基本判断的丧失,对形式正义的追求已不能满足保护弱者和维护社会公益的要求。为维持经济秩序和保护社会弱者,国家开始介入,并从“夜警国家”向“福利国家”转型;而为实现实质的平等也开始对强者和富者的自由加以限制,抽象的、形式上的自由和平等开始向具体的、实质上的自由和平等转化。从自由和平等的关系来说,比自由更强调平等,出现了“博爱与连带”的民法新理念。⑤其主要表现在对私权绝对的怀疑和对意思自治的怀疑。前者导致了民法社会化运动的兴起,以及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确立,后者则导致了对定型化契约的规制和严格责任的出现。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民商法理念的变迁并非是对自由价值的否定,相反这种变迁所反映的更多的是在保障个人自由的前提下去实现社会正义的理想。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WTO与民商法同样属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制度产物,两者都受到自由主义思想的影响。WTO所遵循的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亦是民商法特别是现代民商法制度所追求的理念。需要指出的是,当前的WTO规则是为各成员提供平等竞争的机会,而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国际市场竞争力上的巨大差距会影响双方对自由、平等、公平的判断,发达国家会不可避免地利用其在经济上的强势将其价值判断推销到发展中国家。如果发展中国家一味地被动接受,而忽视双方差距,WTO所倡导的平等、公平精神将无法真正实现。这就要求发展中国家既要加快自身的经济和法治建设,努力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运用WTO各协议所提供的优惠待遇和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权利,为实现实质平等和真正的自由而斗争。

(三)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的缺失

由于中国长期的封建社会历史和计划经济传统,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存在严重的缺失。首先,中国社会缺少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经济、文化背景。民商_理主要是商人伦理。而在几千年的华夏文明史中,中国并没有形成成熟的商品经济,权力与经济密切结合所产生的“官商文化”是中国的一大特色。权力与经济结合必然会窒息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经济的本质相悖,民商法的存在也就失去了客观经济基础。

其次,民商法理念的存在和传播是以一定条件为前提的,如公平竞争、统一开放的市场,自由平等的市场主体和民主政治及健全的司法制度等。具体到中国来看,很多条件尚未完全具备。更为重要的是,民商法作为对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表达,其运作的空间在于一个独立于国家(权力)的相对自治的市民社会。而在我国,来自市民社会的力量相对于国家太弱小,或者说权利无力制约权力,这些都将阻碍民商法理念的培育和发展。

最后,在中国还有很多同民商法理念以及市场经济本质相冲突的法律制度。例如,民商法首先要求民事主体间身分的平等和意思的自由,而不允许在市场生活中存在不平等的身分关系,而中国目前的户籍制度、土地所有权制度将农村与城市人为地割裂开,农民和市民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这无异于让崇尚平等的法律贴上了身分的标签。我们不禁反思,民商法理念在这样的条件下如何正常地发展和传播?

因此,无论是从传统还是现实制度上看,现代意义的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都缺乏坚实的根基和良好的发展环境。如何对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实现创造性转化,让民商法自由平等的理念融入中国社会,使中国形成符合WTO基本精神的自由与繁荣的市场经济,这对中国学者而言任重而道远。

(四)WTO与中国民商法理念的复兴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潮中,各国法律的趋同化是变革的趋势,这一趋势是国际社会根据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所进行的第二代改革的一部分。尽管不同国家的法律包含有特殊的价值观、伦理和规范,但各国法律所反映的价值理论

的共同性已经开始呈现,WTO便是各国法律_同价值理念的集中体现。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WTO也代表了法律全球化的现实。这一现实对于广大第三世界国家而言是一种挑战,因为它意味着西方国家法律文明向本民族的扩张,而另一方面,WTO又确实可以给第三世界国家的法律现代化带来某种机遇,它可以推动或迫使第三世界国家加快改革本国相对落后的法律制度,改造不适应社会迅速发展的法律文化,对第三世界国家实现从传统向现代的法律转型起到一种强大的外部推动作用。⑥

对于中国这个缺乏市场经济传统而且尚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的国家而言,通过其自身培育和传播自由、平等的民商法理念将会是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而中国加入WTO无疑会给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的复兴和重构提供一种强大的推动力,这种推动会在经济、政治、文化三个方面得以体现:

首先,在经济方面,成为WTO的一员意味着中国彻底接受了市场经济制度,WTO的贸易自由化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以及其他规则将适用于中国市场经济,这意味着中国国内民商法必须与WTO的规则相接轨,为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活动准则和制度框架。WTO既要求中国民商法在量的方面充分保证民事活动有法可依,也需要民商法在质的方面充分体现WTO的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发挥市场经济潜能。这个过程同时也就是民商法理念在中国复兴的过程。

其次,在政治方面,中国加入WTO不仅仅是经济制度会与西方发达国家趋同,在政治方面也将不可避免地遭遇到西方自由、的思想的冲击;提倡限制政府的权力、主张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的自由主义思想将会在中国得到更为广泛的传播,这对于奉行自由主义的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的深入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WTO的基本精神在中国的传播会深远地影响到中国社会文化,包括促进中国市民社会的形成,推动传统文化向现代文化转型,实现新的社会整合。在WTO的推动下,中国市场经济、政治民主的成熟发展将促进市民社会的建构,市民社会是培育民商法文化的温床,传统的“官商文化”在其中无从立足,而自由、平等的民商法理念将在中国社会得到复兴。

二、WTO对中国民商法的挑战

如前所述,WTO旨在使经济资源跨越国家和区域界限进行自由流动,从而建立全球化的统一大市场并实现全球范围内经济资源的最佳配置,因而WTO规则是世界通行的市场经济规律的反映。我国目前初步建立了以民商法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主要表现为:(1)确立了市场主体制度;(2)建立了物权法律制度;(3)完善了合同制度;(4)确立了国家适度宏观调控经济的制度;(5)初步建立并正在完善社会保障制度。⑦这些制度基本上体现了WTO规则的要求,但因其建立于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立法者更多考虑的是即时国情,对国际通行的经贸规则未予以高度重视,故现行立法与WTO规则所提出的要求仍存在一定差距。因此检视有关民商法制度及理论,直面WTO对中国民商法的挑战是当前国内民商法领域的首要任务。

(一)WTO与我国的市场主体制度

WTO规则提出了这样的要求:不论是一国国内还是不同国家之间,均应允许个人与企业充分参与市场,使市场主体之间达到公平、平等、充分、自由的竞争。而我国现行市场主体制度仍保留了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干预的成分,市场主体还存在身分上的不平等,市场主体制度在体系及内容上还不完善,还不能完全适应WTO规则的要求。

1.存在对内、对外分别立法的现状。WTO规则要求成员国应给予外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国民待遇。而我国目前仍存在依企业资金来源不同对内、对外分别立法的现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为内资、外资企业、外国企业的区别对待提供了法律依据。一方面,外资企业、外国企业难以享有国民待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中规定,一成员国对外国的投资措施不应有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进口用汇限制和国内销售要求等限制措施,然而我国立法中尚存在这些限制措施。另一方面,外资企业在税收、政策支持等方面却存在着“超国民待遇”,这对内资企业的发展极为不利。此外,我国外资企业法律制度在体系上还存在以下问题:(1)法出多门、体系庞杂、内容凌乱。法律、法规、政府规章、政策文件等方式并存,内容涉及项目谈判、审批、贷款、外汇、税收等各个方面。(2)外资企业法律制度与公司法关系不协调,外资公司与内资公司在注册资本、资本增减、机构设置等方面规定不一致。这就导致整个外资企业法律制度运作的困惑,大大降低了法的公正性,难以达到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

2.存在以所有制为标准划分企业类型的现状。我国现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构成了以所有制性质为企业类型划分标准的企业制度。依所有制性质不同,对企业进行身分区分,给予不同待遇,这种立法现状不仅不能反映企业的法律特征和准确界定企业的法律地位及企业投资者的责任界限,而且不利于企业间的平等、公平竞争及企业的成长壮大。因此,亟需抛弃此种分类标准。在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改革中,国有企业还没有真正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政府作为投资者对企业的不当干预仍未消除,同时国有企业在融资、减债、进出口等方面依然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因此,我们应加快有关国有企业的研究与相关制度的创新,深入探讨诸如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界定、国企股权多元化、国有股上市流通、国企治理中激励-约束机制的建立等问题。以尽早完成国企改革,增强其抵御风险的能力,使之成为真正合格的市场主体。

3.以组织形式为标准的企业法律制度尚存在缺陷。以组织形式为标准划分的企业类型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即是依此标准进行的立法。英美法和大陆法国家均规定了极其多样的企业组织形式,如在公司形式中除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外,还存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具体形式,在商事合伙中除普通合伙外,还存在隐名合伙、有限合伙等形式。这些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适应了不同行业、不同业务、不同层次、不同资金规模等方面的需求,故企业组织形式的多样化、自由化是贸易自由的应有之义,也是经济繁荣发达的必然要求。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16条规定:“承担市场准入承诺的部分中,一成员除非在其承诺中明确规定,既不得在某一区域内,也不得在全境内维持或采取以下措施:(a)……(e)限制或要求一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⑧这一规定要求成员国应保障投资者在建立企业时可自由选用组织形式。很明显,我国现有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普通合伙、个人独资的企业组织形式远远不能适应市场开放的要求。所以,我国应吸收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完善有关企业模式的立法。

(二)WTO与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

物权法⑨作为规范财产归属及财产利用关系的基本法律,与规范财产交易关系的合同法成为市

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两大支干。市场交换以人们对财产的拥有为前提,并以对财产权利的享有为最终归宿,物权法的功能就在于保障市场交换的前提与归宿,建立安全、有序、高效的市场秩序,鼓励人们对财富的追求与创造。由于我国特殊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现有的物权法律制度极不健全,主要表现为:

其一,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归属关系不平衡。我国对财产权利的保护重公有财产轻私有财产,在整个经济领域存在严重的财产权利不清、界限不明的弊病。我国的市场交易虽然看上去比较活跃,但并不安全,人们的财产权利仍得不到有效实现和充分保障。特别是来中国投资的外商,对自己的财产能否得到切实保护至今仍心存疑虑。

其二,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利用关系不充分。我国物权制度中不重视对财产的利用,这将直接影响到有关产业在入世后的发展及我国开放市场、实践承诺的实际效果。这种情况突出表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农村土地制度。按WTO有关货物贸易多边协议的要求,我国将逐步放开棉花、大豆、小麦、玉米、植物油等农产品市场。届时,国外优质廉价的农产品将大量进入我国市场,我国本已十分薄弱的农业将受到极大的冲击。而目前我国农村主要仍以户为单位进行土地的生产经营,国家、集体、经营者的权利关系界限不清,土地经营者的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在土地资源配置中存在严重的非市场性因素,对农村土地经营资格还存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分限制,对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还存在诸多限制,如经营者对土地经营权无转让、出租、转包处分权利等。这些情况,大大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导致农民弃农经商,大量土地荒芜,农业绩效低下,农业发展受到严重影响。农村土地经营制度已经成为导致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缓慢的主要原因。所以应尽快改革农村土地制度,创造适应生产力发展的新的农业资源配置方式,以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第二,融资担保制度。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开放,金融服务质量的提高,企业融资手段、融资担保方式必将随外资的全面进入而趋于多样化、国际化。我国现行担保制度本身存在一些缺陷,如登记机关、登记效力不统一,抵押权、质权规则过于简单,不能解决债务担保纠纷中的复杂情况等,并且现行法所确定的担保方式早已不能适应各种融资需求。因此,我们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现行担保制度,另一方面还要研究和引入新的融资担保种类,如国际通行的浮动担保、股权对外质押、独立担保等方式,以适应金融业的全方位开放。

(三)WTO与我国的交易规则制度

合同法主要规制财产流转关系,是调整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基本制度。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吸收了英美法、大陆法的先进制度,体现了平等、自由、诚信的市场经济理念,与WTO规则的基本精神已相一致,但由于立法时受国内特有情况的影响,仍然存在较多立法缺陷。

从总体上讲,第一,合同法中依然保留了公权对私权干预的成分。这突出表现在《合同法》第127条。其条文虽少但负面影响之巨不可低估。依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首先,本条款的性质不属于规范私权交易的合同法范畴,应在行政性法律法规中做出规定。其次,该条对合同监管的时间与范围限定不十分明确,为行政机关肆意干预正常的合同行为提供了借口。更令人担忧的是,目前一些地区以该条为依据,制定了专门的合同监管地方性法规,对合同法已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对监管机关的职权进行扩张。这势必会导致各地区合同交易规则不一致,从而阻碍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WTO规则一再强调一国国内的贸易措施应统一、一致,这是对建立国内统一大市场所提出的最基本要求。所以,第127条的危害不容忽视,亟需通过修改合同法或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活动来弥补这一立法缺陷。第二,合同法未对国际交易规则中通行的不当影响、责任相抵、损益相抵、情势变更制度等作出规定。

就合同法调整的商品、服务两大市场来看,由于我国商品市场相对成熟,有关商品交易的法律规则也比较发达,只是在某些方面还与国际交易规则的要求存在差距。而服务业市场在我国尚不成熟,完整的服务贸易法律体系还未形成,最典型的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制度。随着我国法律、会计、金融、广告、旅游等服务业的开放,中介市场日益发达,如商品现货、期货、证券、科技、广告、保险、文化、体育、旅游等各行各业的经纪人将随之大量出现。中介市场的发达要求法律提供多样的中介服务方式供交易人选择,而以我国现有制度,远不能适应这一需要。我国现行制度只承认直接,间接只适用在外贸中,对于中介市场极为发达的英美国家中的追认、法律自动构成、隐名和被人身分不公开等制度则没有规定。虽然我国《合同法》在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中,吸收借鉴了英美法上的隐名与被人身分不公开的,但还存在着差距,因此,为迎接服务贸易界的直接挑战,研究和引进发达国家的制度,也应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制改革任务。(2)具体合同制度。首先,一些具体类型的合同规定还存在不足。如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些内容就与通用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不相一致。对于其他合同如建筑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承揽合同等,也有待完善。其次,分则中规定的有名合同种类较少。由于立法时某些交易活动不甚发达,在合同法中对其交易规则便没有作出规定,如借用、实物借贷、储蓄等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以及雇佣、演出、培训、科技咨询、旅游、医疗、出版等提供服务的合同。实践中对这类合同的纠纷,均是参照《合同法》总则或相近的有名合同规则进行处理。然而,此类合同,正是我国所承诺开放的金融、医疗、旅游、商贸等服务行业所需要的基础交易规则,现行立法的规制方法显然已力不从心。所以,从这一角度来认识,“我国的《合同法》的制定,仅仅是借鉴了迄今为止既有的法律规则、模式和理论,甚至规制如融资租赁、能源供应、旅游、BOT合同也只会使合同_为20世纪的尾声。欲开启21世纪合同法时代,必须集中许多学科最新成果,展开综合研究,解决21世纪普遍存在的用现代法律框架不能解决的合同类型所产生的问题。”

(四)WTO与我国的民事责任体系

关于我国民事责任体系,在合同责任上,现行法基本上考虑了与国际规则接轨。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严格责任原则,并确定了实际违约、预期违约、加害给付、缔约过失、附随义务、后契约义务等具体合同责任形态。确立这样的归责原则与责任体系,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及《欧洲合同法》等公约保持了一致。当然,合同责任体系的建立与体系中各项制度是否完备严谨并不能等同,因此,合同责任制度如何在内容构造上进一步完善,仍是合同法最近之未来需要革新的一个方面。与合同责任相比,民事责任体系的另一端———侵权责任却在WTO规则的映射下显得不甚协调。在国际上,侵权责任制度及理念已经出现了新的发展,而我国国内法却基本上没有对传统侵权责任制度予以充分关注。所以,WTO与我国民事责任体系的关联更强烈地体现在侵权责任领域,也必然会冲击到整个民事责任体系

。其中,WTO规则所要求和确定的以下几种侵权责任对我国的影响最为明显:

1.专家责任制度。在WTO规则中,会计、法律、医疗、建筑设计等运用特别知识和技能的专家服务行业是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重要领域。这必然要求确立调整这一行业侵权纠纷的“专家责任”制度。专家责任是指具有特别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履行专业职能的过程中(执业)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此类业务的性质及行为主体具有特殊性,所以在责任构成、责任承担等方面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在我国,专家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已得到理论界的一致认同,但还未形成一套完备合理的制度。目前有关律师、医师、会计师等民事责任的专门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中。像规范医师侵权责任的《医疗事故责任处理办法》的重大缺陷及其给实践带来的危害已引起社会的强烈不满,并已影响到了医务行业的正常发展。能否确立完善的专家责任制度已成为影响我国专家服务行业顺利发展的重要因素。

2.《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协议》(TRIPS协议)中的特殊责任。首先是关于“即发侵权”问题。为有效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流入市场,将侵权活动制止于初发阶段是十分必要的,TRIPS协议中便确立了“即发侵权”制度。TRIPS协议第50条第1款规定:“司法当局有权采取迅速有效的临时措施,以达到:(1)阻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2)制止侵权货物流入市场,经海关检查扣留制止其进口或出口。(3)保护侵权诉讼的证据,即诉讼保全……。”照这一规定,侵权人对知识产权的侵害行为已发生但尚未造成危害或尚未付诸实施的,即构成侵权行为。其次是关于“法定赔偿金”问题,TRIPS协议中多次提到侵权人应向权利人支付法定赔偿金,即使是在“善意侵权”的场合也不例外(该协议第45条规定:“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或二者并处”)。这是为了充分保护权利人,防止侵权活动发生和蔓延所采取的有力措施。

TRIPS协议的规定,反映了当代世界侵权责任制度和理念的新发展:第一,“一切侵入他人权利或利益范围的行为”即为侵权行为,而不论行为人主观状态如何、损害事实是否发生,对此行为即可予以制止。与此观念相适应,侵权法更加注重对损害事故的预防功能。第二,传统民法的“同质救济”原则已被突破,很多国家已采取惩罚性的救济手段,以达到充分保护权利人和有效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我国修订后的《专利法》、《商标法》虽然确立了“即发侵权”、“法定赔偿”制度,但这并未引起理论界对整个侵权法制度的思考。传统侵权法理论和制度以损害事实的实际发生为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制度功能主要定位于损害发生后的补偿作用,对于制止侵权准备行为、预防损害发生的功能没有予以充分关注,这常常导致权利人明知自己有受到损害的危险,也只能在付出损害代价后才有权采取救济措施。同时,面对权利人得不到有效补偿的情况,理论和实践上仍企图在“同质救济”原则之下寻求更有效的措施,其效果往往不尽人意。在这些方面,TRIPS对我国的影响不应仅仅停留在个别制度的借鉴上,更多的应是引导我们对整个侵权责任制度进行理念的反思与制度的更新。

三、加入WTO后中国民商事立法的回应

挑战带来了风险同时孕育着机遇,面对从未直面过的国际大背景,我国民商事立法必须及时作出回应。

(一)立法观念的更新

我国入世后在将WTO基本原则内国化时必须更新民商法立法观念,因为观念更新的先行,完善立法意识的早启动,是有信心进入世界贸易大市场的基础与主要前提。

首先,应作开放性回应,即主动将国内法同WTO规则接轨。这不仅是我国成为WTO成员应尽的基本义务,而且是为防止我国在全球化浪潮中被边缘化所不得不接受的事实。开放性回应要求立法观念作技术化、社会化及科学化的更新。(1)技术化更新。WTO协议中有关网络、数据库、电子商务及生物技术等高新技术的法律规则呈上升趋势,当1996年欧洲一些生物学家提出取消农业生产者对植物新品种“合理使用”而增强其专有权性的建议时,我国对高新技术的保护才刚刚起步。入世后,须加强对高新技术的法律保护,弥补立法空白。(2)社会化更新。1994年4月15日,马拉喀什GATT多边贸易谈判部长级会议通过了《贸易与环境的马拉喀什决议》,并决定建立贸易与环境分管委员会,专门负责协调环境与贸易发展问题。WTO现已将环保和劳工标准纳入下一轮谈判的议题。我国民商事立法应具前瞻性,发达国家很可能利用环境标准形成灵活的绿色壁垒对发展中国家的商品进口进行限制,与其被动接受,不如尽早准备。我国民商事立法须加强对弱势群体、环境保护及可持续发展的关注。(3)科学化更新。WTO的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方必须将有效实施的所有有关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判决,行政措施、政策命令以及双边多边规定、条约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使其他成员方和贸易经营者能够知悉;各成员方还应在其境内统一、公正和合理地实施上述规定,因而,入世后我国应加强民商法立法技术的科学性研究。不仅法律条文要明确具体,具有可预测性与可操作性,其公布程序还应公开、透明。应严格遵照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规范主体立法行为,同时避免法律与规章之间、法律与法规之间、法规与规章之间的效力冲突,尤其应防止行业部门和地方政府为维护一己之私利,制定对统一大市场进行条块分割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目前祖国大陆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尚存在一国两法系四法域的格局,入世后随着相互之间贸易、投资的增加及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在立法上应注重法系间的相互借鉴,避免区际冲突的发生。

其次,将WTO基本规则内国化时更应注重防范性回应。在立法观念上加强本土意识和为权利而斗争的意识。以经济为先导的全球化有带来这样风险的可能:即以市场解构并替代一国法律,从而使市场凌驾于一国之上。因而各国必须弘扬本土文化以发展多元主义从而对抗全球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霸权主义。全球化进程并非是单向的,它不仅包括西方价值观向东方的扩张,还包括东方文化向西方的渗透。所以在将WTO规则内国化、制定我国民商法时,不应对WTO规则简单照搬,而应以其原则为基本参照,结合我国生产力状况,发掘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对WTO规则进行创造性移植,使其本土化。另外,在WTO制定规则的过程中,发展中国家应努力为权利而斗争。因为全球化进程是为了寻求全球和谐而进行协调的过程,不同法律制度只有在基本相融的前提下,才能逐步相近。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WTO中的利益矛盾缘于发达国家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理论,他们认为:“全球资本主义已抛弃了由民族国家管制的过时模式,代之以效益和福利最大化的新模式,较小的政府和较少的贸易障碍会导致更完善的市场,而更完善的市场则带来资源在全世界范围内更有效的分配,从而导致高增长率和世界财富总量的增加。”而发达国家的这种理论必然使市场化程度不高的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风险、作出更大牺牲。如劳动力价格低廉是发展中国家在经

济全球化过程中的比较优势,若WTO通过劳工标准协议,发展中国家将不得不将劳动力价格提升至发达国家水平,而发展中国家也因此丧失了比较优势。这种不分国情而适用统一标准的做法,有悖于实质正义。目前WTO的140多个成员国中大多数是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他们对WTO的互惠互利普遍感到失望,中国作为有实力和责任心的大国,应积极代表本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并同发展中国家团结一致,为权利而斗争,不断推进与优化规则。WTO既然是国际组织,如果发展中国家对其丧失信心,WTO也将最终丧失生命力。

(二)主要立法内容之构想

加入WTO后,我国民商事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加强和完善。

1.民法典的制定。民法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场经济以社会分工和商品生产为前提,并要求自由交换,而民法中保护私有财产权的物权制度及推崇意思自治的契约理论恰恰反映了商品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在内容上具有为世界各国和地区共同认可、一体遵循的普适性,我国应借全球化的契机,大胆借鉴、吸收和移植国际社会的普遍经验,为市场经济、对外开放提供完善健全的国内法律环境。民法中的合同之债主要调整财产流转关系,根据建立统一开放大市场的客观要求,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结束了多年以来合同立法三足鼎立、国内涉外合同关系分别立法的局面,统一了交易规则,赋予外资企业以国民待遇,改善了投资环境,并且《合同法》在制定之初就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基本实现了与世界普遍经验同步。我国加入WTO后,应加强同国际规则的进一步接轨,并且随着技术、通讯、法律等服务市场的逐步放开,在制定民法典时,宜在合同分则中增加此类有名合同的规定,并规定律师、会计师、医师等的专家责任。民法典中的物权制度主要调整财产归属关系和利用关系,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必须完善物权法,因为合同法的完善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财产流转关系不仅需要合同法调整还需要物权法调整,财产流转赖以存在的基础———财产归属关系正是物权法规制的主要对象。而目前我国物权法不仅简单滞后而且存在大量法律真空,应尽快制定物权法,尤其应完善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公司独立财产权的界定,以及对以公有制经济为主、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制度的巩固,这无疑会大大提升投资者的投资信心;还应发展多种形式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经营者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灵活迅速融通资金提供便利。由于物权制度不同于合同制度,它直接反映一国的经济制度,并与政治制度一起构成了一国特有的国家制度。所以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不应简单照搬国外经验,而应借鉴世界物权立法的普遍经验和发展趋势,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具有本土文化基础的物权法。

2.知识产权法的完善。知识产权是重要的民事权利,由于其理论可以自成体系,其适用又往往涉及国际纠纷,其内容随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不断完善,若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会同法典的逻辑体系及稳定性相抵触,所以不应将知识产权法列入民法典,而将其作为民法典的单行法加以规定。目前我国已建立了以民法通则、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软件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但仍同WTO规则存在很大差距。WTO知识产权规则主要体现在TRIPS中,TRIPS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广,保护水平高。在权利内容上:保护版权和有关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等七种权利,还对这七种权利规定了最低保护要求并延长了保护期限;在保护程序上:可采取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临时措施和边境措施等;在终局裁定上:要求经任何程序作出的最终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审查。我国参照TRIPS的有关规定,于2000年对《专利法》、2001年对《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分别作了修订,与TRIPS的差距已大大缩小。加入WTO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工作仍很艰巨,首先应按照TRIPS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对我国立法中与其抵触部分一一修订;其次对WTO作出保护而我国立法尚未涉足的领域进行立法,如数据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的保护等,尽力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加大保护力度。

3.商法的完善。商法是调整交易活动的法律规范,由于其因袭民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自身又具有浓郁的营利性、技术性特色,故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即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和共同制度集中规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民事特别法”。入世后,我国商法的完善应从基本价值和具体制度两个层面展开。首先,商法以商主体规范和商行为规范为主要内容,以效率和安全为其基本价值。目前世界各国商法出现了趋同化倾向,主要表现为对交易迅速、便捷的关注。如商行为定型化、商行为无因性、权利证券化、程序简易化、时效短期化等。现代商法追求效益价值,不轻易否认市场行为的有效性。而我国目前商法的主体规范及行为规范过分注重安全价值,忽视效率价值。我国加入WTO后,应尽快同国际规则接轨,实现价值重心由安全向效率的适度倾斜。“在商法价值关系中,过度强调某一价值,不仅致使相对应的价值受损,而且将使该价值自身的存在失去基础。从博弈理论上看,这种价值部署是双输对局。而双赢对局的产生,则以商法主体规范的安全价值与行为规范的效率价值互为对立、达到平衡为条件。”其次还应完善的法律制度主要有:市场准入的主体制度,应厘清企业同国家的关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避免行_力不当干预;将《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纳入《公司法》,并对我国现有《公司法》进行修正、补充,以改变我国主体制度对内对外分别立法的现状;为保障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应放弃所有制划分标准,而采组织形式划分标准,发展多元市场主体,形成以《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为基本框架的市场主体制度。市场运行的制度规则,应尽快制订和完善调整有关信托、证券、期货交易及金融、运输、电讯、咨询、保险等市场行为的法律规范。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入世后,企业竞争日益激烈,许多企业面临破产危险,应重新制定《破产法》,为市场主体提供及时、完善的退出机制。

4.电子商务法的制定。电子商务是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一切商务活动,它不仅是一个新兴产业,而且可以成为企业进行商业交易所采取的便捷方式。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和信息成为最重要的资源,信息的占有量和占有速度成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成败的关键。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兼容性和交互性,能迅速传递信息,降低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并打破时空界限,因而电子商务成为国际商务通行的交易方式,并推动了经济全球化进程。联合国已于1985年开始制定了一系列电子商务法,美国、俄罗斯、德国、意大利等发达国家及马来西亚、韩国、新加坡、菲律宾等发展中国家也制定了电子商务法。WTO将电子商务纳入下一轮谈判的议题。我国对电子商务十分重视,_、原邮电部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规、规章,主要有:《_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中国公众多媒体通讯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息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中有5个条文已涉及电子商务的有关规定。理论界对电子商务立法也作了大胆探索,如有关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电子合同的订立、电子商务中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及电子认证的法律关系的研究已取得初步进展。但我国目前仍未制定出一部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本质上是国际性的商事活动,因而调整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必须以全球解决方案为其最终目标。”特别在我国加入WTO后,应加强对联合国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统一规则》的研习,尽快制定同国际规则接轨的电子商务法,在国际商务中抢占经济信息化的领先地位。

注释:

①参见M·希尔夫:《权利,规则和原则———哪一个是WTO/GATT的法律导向》,朱益宇译,《环球法律评论》2001夏季号。

②参见毛寿龙:《迈向绿色的市场经济》,《公共论丛———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生活·读书·新知三联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

③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④参见徐国栋:《市民法典和权力控制》,载_山等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4~85页。

⑤参见易继明:《知识经济时代民法的变迁》,《法学》2001年第8期。

⑥参见刘剑文编:《WTO与中国法律改革》,西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⑦参见王家福:《WTO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⑧16参见赵维田:《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65页,第410页。

⑨英美法国家称之为“财产法”,大致同于我国及大陆法的“物权法”。本文采“物权法”,与我国及大陆法的传统相一致。

⑩这一点已成为有识之士的共识。自建国以来,工业等领域内科技的发展突飞猛进,而农业主要还沿袭着几千年来传统的耕作模式,农业机械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尚未形成,其原因并不在于农业科技力量的薄弱,而在于农业科技的推广与普及存在制度障碍,农业科技的发展也受到制约。从农业与工业等其他产业的发展水平的巨大差距,可以窥见其中的原因所在:根本之处在于农业生产要素得不到有效配置和充分利用,组织、配置农业生产要素的基本机制———土地利用制度已不适应农业生产发展的要求。

11.参见徐海燕:《市场经济与制度》,《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页。

12.委托合同与并非完全是同一制度,被规定在委托合同条款中,本身就不甚妥当。

13.崔建远:《关于制定合同法的若干建议》,载《法学前沿》编委会编:《法学前沿》(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14.参见杨立新:《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上),《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15.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7页。

.参见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第159页。

19.参见我国《专利法》第61条、《商标法》第56条。

20.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方式,但以目前的制度,其应用范围仍十分有限,主要在物权请求权中有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的权利,有关《民法通则》的执行意见也只专门规定在高危作业的场合权利人有预防性的消除危险请求权。

21.例如,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公共场所、道路旁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只在“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行为的危害性十分明显,为何非要在已造成特定人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责任呢?其实,在危险存在之时,可能受到侵害之人就应可以诉请法院责令其消除危险。另外,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制度等也存在上述问题。

22.一些学者已对此作出了有益探索。参见关涛:《作为生存法的不动产物权制度》,《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洪艳蓉:《现代民法中的弱者保护》,《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蔡永民、王世声:《我国民法法典化的社会学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等。

23.参见[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法的世界化———机遇与风险》,《法学家》2000年第4期。

24.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8页。

25.合同法制定中仍存在一些遗憾,如未对不当影响制度、损益相抵规则、情势变更原则等作出规定。参见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下),《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26.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民商法的毕业论文 第9篇

摘 要:民商法律制度的制定是为使公民的经济利益得以更好的实现,从而能在一个公平竞争的平台上更加规范和完善民、商事经济活动。然而我国民商法律制度由于多种因素造成的缺陷,我国公民的民商事权利难以保障,本文针对我国民商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为巩固和完善我国的民商事法律体制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民商法;内涵

一、民商法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体现

(一)债权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体现

首先,该原则体现在合同义务扩张方面中,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和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使得传统的合同义务内容逐渐扩张和深化,逐渐形成了以义务为核心新的法律内容,因而,为了与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国家民商法体系中合同法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内容也不断增加,而基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使得合同法中当事人相对应权利的义务范畴也不断扩大,例如,最新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附随义务,又如先履行抗辩权对应的后履行义务,同时抗辩权对应的同时履行合同义务,以及不安抗辩权对应的后履行合同义务和合同无效无需履行合同义务规定等方面,这些合同义务内容都是原有合同约定义务的基础上扩展而产生的,其最终的目的均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共同实现合同约定的内容,达到公平和利益均衡的目标;其次,该原则还体在合同订立、履行及变更、接触原则中,第一,在特殊要约中,若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进行了非实质性的更改时,一般承诺有效,只有要约人明确表示反对或明确要求承诺不得更改要约内容的情形下,承诺不成立,该要约成为新要约;若承诺在到达要约人的过程中延误到达的情况下,即迟到的承诺和,此时法律为了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可以在要约人承认因外部原因而迟到的承诺时,视为该承诺有效,同时法律也为了保护要约人的利益也赋予了其否定迟到承诺效力的权利,从而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公平;此外,诚实信用原则还体现在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发生了不可归责与双方当事人原因的情势变更,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中的内容就会显失公平,此时法律为了彰显公平可以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且免除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从而避免双方的经济损失,保障双方的信用。

(二)侵权责任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主要包括三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也可称为公平责任)三元并立的归责原则体系,过错责任原则通过结合法律和道德的双重规范来评价和判断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不仅可以确保侵权责任归属及赔偿额分配的公平和均衡,而且还可以很好地维持了公平公正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也也利于公平确定侵权责任主体和具体赔偿额分配,很好的保护了受害方和无过错方的利益。

(三)物权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内涵体现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与不当得利制度中,首先,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中通过公示物权和公信物权两种形式,来保障物权人的权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指物权所有人在进行设立、转移物权的事实和行为时,应该向社会公众公开、公示,做到物权变更信息的透明化,从而让第三人清晰了解该物权变更的情况,这样在物权公示和公证之后才能很好抵抗第三人,不仅可以有效避免发生物权纠纷,很好的保护第三人的权益,而且还可以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市场交易安全秩序;其次在善意取得与不当得利制度中主要分为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其中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财产占有人在不经过财产所有人同意基础上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之后,若第三人是善意取得的,即不知道财产转让人没经过财产所有人同意情况的同时以正常的法律途径获得财产的情形,在这样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不需要将财产原物返还给财产所有人,而财产所有只能向财产转让人要求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从而很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二、民商法在新时期的变化

(一)基本原则的变化

首先是平等中立原则,民商法在新时期的平等中立原则是指民商法在信息时代对交易各主体开展民商活动不可或缺的相关条件(如交易平台以及其他相关技术等)均应秉承中立原则,而不得有所维护与偏爱,这便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所呈现出的一种技术性与全球性特质。其次是安全原则,“安全”这一词语的定义在信息时代的内涵更为深刻和广泛。而民商法中的安全原则是指无论何种民商事活动均应以安全为前提和基础,而且立法也应对安全要求有充分的体现与反映。例如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保障交易安全问题,这可视为电子商务法的重要目的之一,而且也可视为电子商务交易制定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基本范畴的变化

在当前时期,完善而且成熟的民商事法律体系是民商事法律事实与主要生活内容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的充分体现。就这一角度分析而言,此类完善与成熟通常都表现出一定狭隘性,即某种程度上的阶段性。传统民商事权力体系在社会经济发展影响下有了大幅拓展,主要以如下两点为体现:

(1)信息库专用权。信息的开发与提供成为信息时代民商事活动成败与否的重要因素。所以在针对民商事立法时应赋予此类无独创性,但有益于开发与投资信息库的人们以一定的民商事权利,并保护其劳动成果以及工作积极性。

(2)域名专用权。域名专用权在民商法中尚无完善且准确的定义。所谓域名,即互联网上某台计算机的虚拟地址,计算机通过域名能够访问网络信息并参与通信联络互动,还能够向其他访问者提供个人存储资源与信息。随着信息商业化以及网络化的快速进步,域名在各行业的利用程度也随之加深,并逐步成为当今网络经济时代中一个重要的商业标示符号,其作用几乎等同于企业商标以及知识产权。

总而言之,在我国国家法律体系中,民商法处于主导地位,在建立和完善建国家法律体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在我国的民商法制建设中,我们不仅要针对我国市场经济活动的现状,不断进行制度创新,而且还要在结合我国实际的发展情况,广泛地借鉴和学习其他国家的优秀民商法立法经验,从而使我国民商法律制度得到更好地完善和发展,为中国法律体系的整体创新和进步创造必要的条件。

参考文献:

[1]陈少华.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法制与社会,20xx(3).

[2]熊振华.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民商法规制研究.江西财经大学,20xx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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